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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豐赫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500,0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屏東縣○○鄉○道○號394 公里600 公尺北向內側車道,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框式緩撞設施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 694,16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發生車禍及被告有過失部分,均沒有意見,但之前有達成50萬元和解,因現在經濟能力有問題,希望以每月給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694,16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
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本件被告抗辯兩造之前達成和解金額為50萬元等語,亦經原告陳明:「當初有同意50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抗辯,應為可採。
則依上開說明,兩造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3 月2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3 月23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3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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