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13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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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被 告 蕭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218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110 年1月11日之分配表中所列分配次序7 之利息債權新台幣 (下同)177,368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就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218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110年1月11日之分配表中所分配次序7 之違約金債權277,041 元應予剔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確定1,220元由被告負擔97%即1,183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亦在準用之列;

原告原起訴請求就「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218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110年1月11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所分配次序7 之違約金債權277,041 元應予剔除」,審理中追加聲明為「就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分配次序7 之利息債權277,041元也應予剔除」,原告原起訴聲明之原因關係是根據債務人嘛勒安.叭靼尼嚕固即邱增益與被告間之違約金債權過高請求酌減為零,追加聲明是基於債務人嘛勒安.叭靼尼嚕固即邱增益與被告間之利息債權應僅能求償5年利息債權之時效抗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是基於其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97,708元及利息、違約金可受分配而代位債務人嘛勒安.叭靼尼嚕固即邱增益請求以保全原告之前揭債權可受償之利益,基礎事實同一,於法自得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18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嘛勒安.叭靼尼嚕固即邱增益所有坐落屏東縣霧台鄉好茶段305、357、647、652、680、802、944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其中同段357、647、680等3筆土地(下稱拍定3筆土地)已於109年12月15日被拍定,價金分別為179,300元、174,200元、138,400元,共計491,900元,於110 年1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0 年2 月26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分配期日1 日前之110 年2 月5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110年2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記可參,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債務人嘛勒安.叭靼尼嚕固即邱增益積欠原告977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持本院101年12月24日屏院崑民執荒字第96執0317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1800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同段357、647、680等3筆土地已於109年12月15日拍定,價金分別為179,300元、174,200元、138,400元,共計491,900元,並於110 年1 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預定於同年2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1 日前之110 年2 月5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其中次序7 被告受分配之金額之利息債權原擬分配金額為277,041元,被告未曾求償過,故原告代位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其中從109年12月25日回溯5年利息債權應從104年12月25日起算5年之利息債權即99,781元為被告可受償之利息債權,故扣除上述可分配利息債權後之餘額為177,260元,應予剔除之。

㈡又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7 關於違約金債權受配金額277,041 元應予剔除,以該約定之違約金債權過高,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酌減請求權,請求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之上述債權額也應剔除,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 被告擬受分配之二筆金額即①利息債權擬分配金額為277,041元,及②違約金債權擬受分配金額277,041 元均應予剔除,並均發改分配原告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218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110年1月11日之分配表中所列分配次序7 之利息債權277,041元應予剔除;

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嘛勒安.叭靼尼嚕固即邱增益之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提供系爭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債務人之前未曾給付過利息,被告提出執行處之債權計算表已經酌減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對借款債務曾接聲請支付命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但未曾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請求剔除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⒈原告是債務人嘛勒安.叭靼尼嚕固即邱增益之普通債權人。

⒉被告是債務人之普通抵押權人。

設定擔保債權10萬元之抵押物為屏東縣霧台鄉好茶段305、357、647、652、680、802、944地號等筆土地。

上述土地中357、647、680等3筆土地已經於109年12月15日被拍定,價金分別為179,300元、174,200元、138,400元,共計491,900元,上述3筆價金補繳日為109年12月18日。

⒊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1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110年1月11日之分配通知原告及被告均於110年1月18日收受該通知。

(見執行卷送達回證)⒋原告於110年2月8日對分配表提出聲明異議狀。

原告於110年2月25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1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110年1月11日之 分配表中次序7之利息債權277,041元中從96年2月15日到104 年12月24日之利息債權是否應扣除之? ⒉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1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110年1月11日分 配表中次序7之違約金債權277,041元是否應扣除之?

㈢就爭執事項1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經查:被告與債務人間借款債務10萬元,被告陳報本院執行處之債權表中,關於利息與違約金均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有其陳報債權額計算書可參,請求時間則均自96年2月15日到109年2月15日止(見系爭執行卷),而債務人之10萬元借款債務中,依據其與被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2月14日,約定利息是按中央銀行最高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即1000分之1計算),故10萬元之一日之遲延利息為100元(10萬元1/1000₌100元),一年則為36,500元,(換算按週年利率是36.5%),故被告陳報之遲延利息依據週年利率20%計算並無超過約定利率或者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利率20%,此部分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為有依據,但因債務人並未提出超過5年利息之拒絕清償抗辯,而該部分之利息債權如依法請求給付,對原告之債權受償顯有影響,故原告因債務人怠於提出時效抗辯,而代位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聲明強制執行書狀為109年12月24日提出參與分配,有該書狀可稽,依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其中斷時效應是自該時發生中斷效力。

而被告陳報之利息是從96年12月15日算至109年12月15日止,系爭分配表則是從96年12月15日算至109年12月18日止,則原告主張5年利息債權從104年12月25日算至109年12月18日(按:109年12月24日往前溯及回算5年應是到104年12月24日),故從104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上述利息債權合計應為99,673元(參卷內之附表計算),故從96年12月15日到104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以被告未曾求償過而已經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清償,故該部分之利息債權應剔除之。

故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債權自96年12月15日到之104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應剔除之,原告聲明1之部分請求剔除277041元,於上述177,368元範圍應剔除之,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聲明請求權全部剔除應是誤算,故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回溯5年利息債權99,673元)應剔除之,應是誤算,惟因原告聲明上仍將之列入,故該5年之利息債權為被告依法得請求清償之範圍,不應剔除之,故原告請求於超過177,368元範圍仍應駁回之。

㈣爭執事項2有無理由說明如下:經查:被告與債務人間借款債務10萬元,被告陳報本院執行處之債權表中,關於違約金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有其陳報債權額計算書可參,請求時間則均自96年2月15日到109年12月15日止(見系爭執行卷),而債務人之10萬元借款債務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2月14日,約定逾期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即每日案10000分之50計收之),故借款10萬元之違約金如按每日50元計收為每日500元計算之,一年為18,250元(365日50元₌18,250元,換算為週年利率是18.25%),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系爭執行卷),被告陳報應依據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顯已超過上開約定,於超過18.25%之範圍並無依據;

其次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原告請求減至零元,而參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而本件被告業已請求修正前按最高法定利率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我國民法第205條已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即已經調降最高法定利率為16%;

又民法第208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參酌上述二法條規定精神是為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基於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及避免造成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被告關於遲延利息已經按最高利率請求之,如任被告又得按週年利率20%或者18.25%計算違約金,明顯違背上述民法第205條、第208條之精神,而不利於保護弱勢之債務人,故原告代位債務人依據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為零元,核屬有據,而得准許,從而原告聲明2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違約金債權277,041元扣除之,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範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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