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14,2022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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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4號
原 告 楊國廷

訴訟代理人 楊昕儒
被 告 楊顯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國志
追加 被告 陳朝景

葉瑞金

楊勝雄
追加 被告 楊勝遙
訴訟代理人 曾毓清
追加 被告 楊美鳳
楊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楊國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原告楊國廷及被告楊顯文與追加被告陳朝景、葉瑞金、楊勝雄、楊勝遙、楊美鳳、楊美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所示J-K連線。

確定原告楊國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顯文及追加被告楊國志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所示K-L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朝景、楊勝雄、楊勝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楊顯文」為被告(見本院一第1頁),因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尚有共有人陳朝景、葉瑞金、楊勝雄、楊勝遙、楊美鳳、楊美菊等人,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尚有共有人楊國志,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42頁),惟因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陳朝景、葉瑞金、楊勝雄、楊勝遙、楊美鳳、楊美菊、楊國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37、38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追加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九塊段662-2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原告及被告楊顯文及追加被告陳朝景、葉瑞金、楊勝雄、楊勝遙、楊美鳳、楊美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九塊段662-9地號土地),及被告楊顯文與追加被告楊國志所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九塊段662-25地號土地)相毗鄰,但重測時界標尚存,然地政人員以地不夠為由,擅自變更經界位置,使系爭土地由6,986㎡減少為6,887.07㎡,而未徵前即重測前九塊段662-9地號土地面積原為337㎡,徵收後變為265㎡,因公共工程虎尾溝與中路橋施工而毀損無法指界,重測後面積只剩180.68㎡,足見地政機關重測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經界等語。

聲明:㈠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原告及被告楊顯文、陳朝景、葉瑞金、楊勝雄、楊勝遙、楊美鳳、楊美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所示J-E-B-F-A-C-H-I連線。

㈡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顯文、楊國志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所示I-D連線。

四、被告方面:㈠追加被告陳朝景、楊勝雄、楊勝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之前到場之陳述略以:依照原告主張的界址點等語。

㈡追加被告葉瑞金:依原告主張的界址點等語。

聲明: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原告及被告楊顯文、陳朝景、葉瑞金、楊勝雄、楊勝遙、楊美鳳、楊美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所示J-E-B-F-A-C-H-I連線。

㈢被告楊顯文及追加被告楊國志、楊美鳳、楊美菊則以:原告主張以石樁為界,然此為原告自行設置,重測結果並無錯誤等語置辯。

聲明:甲、被告楊顯文:①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原告及被告楊顯文、陳朝景、葉瑞金、楊勝雄、楊勝遙、楊美鳳、楊美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所示J-K連線。

②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顯文、楊國志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所示K-L連線。

乙、追加被告楊美鳳、楊美菊: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原告及被告楊顯文、陳朝景、葉瑞金、楊勝雄、楊勝遙、楊美鳳、楊美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所示J-K連線。

丙、追加被告楊國志: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顯文、楊國志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所示K-L連線。

五、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

又「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

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此「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5 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本院卷存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二第50、52、56頁),可知:㈠重測前九塊段662-2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載明:「本宗土地經通知於108年5月3日實地協助指界,由所有權人楊國廷委託葉瑞金到場,並同意恊助指界之結果。」

、「F點界址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E-F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

、「G點界址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F-G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

、「H點界址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G-H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

、「I點界址位於樹叢中,無法設立界標,H-I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

、「I點界址位於樹叢中,無法設立界標,I-A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

、「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

等語。

㈡重測前九塊段662-9地號土地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載明:「本宗土地經通知於108年5月3日實地協助指界,由所有權人楊國廷委託葉瑞金到場,共有人楊顯文委託楊國年到場,並同意恊助指界之結果。

共有人陳朝景因住所不明經完成公示送達程序,仍未到場指界。

餘共有人經完成送達仍未到場指界。」

、「E點界址位於樹叢中,無法設立界標,D-E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

、「F點界址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E-F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

、「F點界址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F-G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

、「H-I界址點於108年5月3日逕行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

、「I-F界址點於108年5月3日逕行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

、「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

等語。

㈢重測前九塊段662-25地號土地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載明:「本宗土地經通知於108年5月3日實地協助指界,由共有人楊顯文委託楊國年到場,共有人楊國志到場,並同意恊助指界之結果。」

、「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

等語。

㈣綜上所述,上開重測前九塊段662-9、662-2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均經原告當時代理人即被告葉瑞金確認並用印,足見並無原告所指界標尚存,然地政人員以地不夠為由,擅自變更經界位置云云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六、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

本件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至上開重測後86、87、133地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以虛線標示原告指界連線、其延伸線,以實線標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被告楊顯文及追加被告楊國志、楊美鳳、楊美菊抗辯之經界線),並依上開原告指界連線、被告抗辯之經界線,及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分別計算面積,並製作面積分析表,如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與上開計算面積之結果不符,其原因為何,不符之結果是否在合法誤差範圍內,暨所採用之測量方法為何乙節,此有勘驗筆錄及囑託事項紀錄表在卷在考(見本院卷二13-16頁)。

嗣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8年度屏東縣九如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24頁)。

本院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製作如附表即「重測前、後及依原告指界意旨計算宗地面積分析表」,可知重測前九塊段662-20地號土地面積為6,986㎡,重測後九明段86地號土地面積6,887.07㎡,重測前、後面積減少98.93㎡,而依原告指界意旨計算宗地面積為7,072.35㎡,較重測前之面積增加86.35㎡,較重測後之面積增加185.28㎡;

重測前九塊段662-25地號土地面積為3,498㎡,重測後九明段133地號土地面積3,469.68㎡,重測前、後面積減少28.32㎡,依原告指界意旨計算宗地面積為3,378.80㎡,較重測前之面積減少119.2㎡,較重測後之面積減少90.88㎡;

重測前九塊段662-9地號土地面積為265㎡,重測後九明段87地號土地面積180.68㎡,重測前、後面積減少84.32㎡,依原告指界意旨計算宗地面積為86.28㎡,較重測前之面積減少178.72㎡,較重測後之面積減少94.40㎡。

顯見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本院勘驗現場時所為之指界,係任意而為之,而非兩造上開86、87、133地號土地之具體界址,否則豈有與原告所主張重測前應有之面積,竟有如此大之誤差之理。

七、另內政部以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一、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

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

等語,是則本件上開土地辦理重測面積增、減原因,既如內政部上開函釋說明,為必然之事實,自難僅以上開86、87、133地號土地之面積有所減少,即遽認本件地籍重測有誤。

是則本件既無相關證據顯示地籍重測有錯誤或地籍圖不明確之情事發生,加以以重測後之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依附表所示,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之差距較小,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原告及被告楊顯文、陳朝景、葉瑞金、楊勝雄、楊勝遙、楊美鳳、楊美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J-K連線;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顯文、楊國志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K-L連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固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訴訟結果既未採原告所主張之經界,則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重測前標示 重測後標示 依原告意旨所計算宗地面積C 重測前後面積差:A-B 重測前與原告意旨計算之面積差A-C 重測後與原告意旨計算之面積差B-C 段別 地號 面積(A) 段別 地號 面積(B) 九塊 662-20 6986㎡ 九明 86 6887.07㎡ 7072.35㎡ -98.93㎡ +86.35㎡ +185.28㎡ 九塊 662-25 3498㎡ 九明 133 3469.68㎡ 3378.80㎡ -28.32㎡ -119.2㎡ -90.80㎡ 九塊 662-9 265㎡ 九明 87 180.68㎡ 86.28㎡ -84.32㎡ -178.72㎡ -9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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