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馬進雄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李芳梅
楊百㨗
楊百皓
楊啓清
楊啓章
楊麗花
簡楊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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