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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臧柏凱
訴訟代理人 陳瑩玟律師
被 告 李保羅
沙摩爾門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沙雅詩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保羅及沙摩爾門為李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海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保羅及沙摩爾門,其中沙摩爾門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母沙雅詩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據,而前開繼承人等迄均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前開繼承人等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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