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即李海承受訴訟人李金旗應於繼承李海遺產範圍內給付
- 二、原告對被告即李海承受訴訟人李保羅、沙摩爾門之訴及原告
-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2,583元由被告李金旗於繼承李海遺產範圍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李金旗繼承李海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起訴被告即被繼承人李海審理中已於110年3月21日死
- 二、被告李金旗為李海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已經本
- 三、被告李金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金旗之被繼承人李海於108年12月13日18
- 二、被告李海死亡前提出書狀則以:不爭執喪葬費用支出164,05
- 三、本院之判斷: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李金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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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臧柏凱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保羅
沙摩爾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沙雅詩
被 告 即李海承受訴訟人李金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李海承受訴訟人李金旗應於繼承李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620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即李海承受訴訟人李保羅、沙摩爾門之訴及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2,583元由被告李金旗於繼承李海遺產範圍內負擔40%即5,03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李金旗繼承李海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金旗如預以465,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起訴被告即被繼承人李海審理中已於110年3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85頁),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即被告李保羅、沙摩爾門均已對其遺產拋棄繼承,而李海之父親及母親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中,李媽超、李鳳娥、李鳳美、李萬春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司繼字第633號、1149號、1153號、1162號、1269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審閱無誤,本院前以裁定命被告即李海承受訴訟人李保羅、沙摩爾門承受本件之訴訟,因其二人拋棄繼承後已非李海之合法繼承人,故命二人承受訴訟於法無據,此部分之訴於法不合,應駁回原告對前開二人之訴訟,先為說明。
二、被告李金旗為李海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已經本院查明在案,故本院裁定命其承受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三、被告李金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金旗之被繼承人李海於108年12月13日18時許,騎乘未裝置燈光設備之三輪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03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及騎乘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之肇事車輛未裝置燈光設備,致無法於夜間行駛時間開啟燈光,亦未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適原告之母親即被害人徐台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沿中興路同向行駛至該處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徐台音所騎被害機車即自後方追撞李海之三輪自行車,致徐台音人車倒地,受有腦幹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而於同年12月16日22時59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李害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9年偵字第40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個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2年在案,而原告為被害人之長子,為母親支出喪葬費164,050元,又因母親死亡精神上痛苦莫名,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請求前開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賠償,共計1,164,050元,而關於車禍之過失比例被害人應負擔60%,李海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繼承李海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16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海死亡前提出書狀則以:不爭執喪葬費用支出164,050元,但李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已高達72歲而無謀生能力,死亡前僅依賴每月7千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過日,實無能力賠償,故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100萬元為過高應酌減之,且關於過失比例李海為肇事次因,徐台音則為肇事主因,故徐台音應負擔過失比例為6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㈠經查:李海於108年12月13日18時許,駕駛肇事之三輪自行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03號前,本應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及騎乘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之肇事車輛未裝置燈光設備,致無法於夜間行駛時間開啟燈光,亦未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適與原告之母親徐台音騎乘被害機車,沿中興路同向行駛至該處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徐台音所騎被害機車即自後方追撞李海之肇事三輪自行車,致徐台音人車倒地,受有腦幹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而於同年月16日22時59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李海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屏東地檢署以109年偵字第40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個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審閱無誤,對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也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對過失比例分別為李海是肇事次因應負擔40%過失責任,徐台音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也無爭執(分見本院卷第145頁,313頁),而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害人騎乘被害機車自後追撞李海之三輪自行車,李海之自行車夜間行駛時因未裝置夜間燈光,也未靠右行駛而同有疏失,被害人徐台音則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導致事故發生,徐台音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應為60%,李海為肇事次因,故應負過失責任40%一節,堪以認定。
㈡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各有明文。
㈢參酌前述法條規定,審酌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⒈⒈喪葬費用164,050元:原告提出菩圓生命工坊禮儀服務請款明細佐證之(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可稽,名下無財產;
被告李海陳述未曾讀書,生前以販賣衛生紙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元,被告李金旗則未到場陳述任何意見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母親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致死,精神上痛苦萬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核屬有據。
⒊車禍過失比例爭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
本件原告母親之被害車輛,與被告之肇事車輛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形,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母親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屬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認李海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母親應負擔60%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得請求為465,620元【(喪葬費用164,050+慰撫金1,000,000)×40%=465,6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李海死亡前收受起訴狀繕本是於110年1月18日收受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故本件應以李海合法受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即是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李金旗於繼承李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駁回其聲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李金旗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583元由被告負擔40%即5,000元,餘由原告負擔,故說明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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