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180,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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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建臺
被 告 曾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北簡字第1147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04 元,及自94年8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6,114元,及自94年12月8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 元,及自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67,857元,及自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4,410 元,由被告負擔3,96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8,8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7,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15日陸續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償勝金及信用貸款,惟迄今尚分別積欠148,804 元、46,114元、137,500 元及67,857元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4 元,及自94年8 月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114元,及自94年12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 元,及自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7,857元,及自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13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除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爰審酌本件貸款約定之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0%,已達民法所定利率之最高限制(週年利率20%),並遠較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該利率已屬高利,若再加計按上開利率10%及20%計算之違約金,與本件貸款約定之利息利率合計顯逾法定利率之上限,再者,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且原告係收購該不良債權而來,實際上未受到被告違約之損害,是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再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不應准許,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969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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