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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蔡宗宏
訴訟代理人 賴俞蓉
被 告 林滄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5,450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55,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所有權人,上開二幢房屋彼此相連,詎民國110 年2 月19日發現系爭房屋一樓天花板漏水,而於同年月24日發現系爭房屋二樓餐廳木地板泡水及一樓看診處及包藥處嚴重漏水,原告立即聯絡被告,共同察看漏水原因,遲至同年3 月8 日上午10時,原告委託之土木技師許澤華與被告委託的水電師傅,以顏料試水,證實係被告上開房屋二樓後陽台增建之浴廁排水管阻塞失修,導致該浴廁排水溢流至系爭房屋二樓,該水電師傅亦表示會請示被告重遷管線等語,然原告已因此造成二樓餐廳裝潢毀損、一樓天花板有水漬痕跡及藥品泡水毀損,原告修繕及藥品損失如附表所示,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房屋二樓浴廁排水阻塞,並不爭執,然被告已另施作排水設施,將排水管外接至另外一側排水口,至於原告所提修繕及藥品損失部分,藥品毀損並無單據,予以否認,其餘部分則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上開房屋二樓後陽台增建之浴廁排水管阻塞失修,導致該浴廁排水溢流至系爭房屋二樓,造成系爭房屋二樓餐廳木地板泡水及一樓看診處及包藥處嚴重漏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被告上開房屋出租廣告、二樓後陽台增建浴廁照片、系爭房屋一樓天花板漏水、及藥品泡水毀損照片、系爭房屋二樓餐廳裝潢前、後照片及因漏水毀損照片、被告上開房屋二樓後陽台排水孔髒亂阻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46 頁),而被告並不爭執被告上開房屋二樓浴廁排水阻塞及另施作排水設施,將排水管外接至另外一側排水口等情,衡諸社會常情,倘非因被告上開房屋二樓後陽台增建之浴廁排水管阻塞失修,導致該浴廁排水溢流至系爭房屋二樓,造成系爭房屋二樓餐廳木地板泡水及一樓看診處及包藥處漏水之情形,被告大可不用理會原告,豈有另施作排水設施,將排水管外接至另外一側排水口之理,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二樓餐廳木地板泡水及一樓看診處及包藥處漏水,係因被告上開房屋二樓後陽台增建之浴廁排水管阻塞失修,導致該浴廁排水溢流至系爭房屋二樓乙節,應為可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此同法第213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原告因上開漏水,支出修繕費用及藥品損失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報價單、發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60 、161 頁),且原告亦提出泡水毀損之藥品24盒,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藥物共24盒,內有裝藥物,部份藥物外包裝有變黃之跡象乙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被告否認藥品毀損云云,並無可採。
又修繕項目之「油漆復原」、「水電」、「拆除木地板」等項目,依社會常情判斷,主要為工資,材料部分占較少比例,故不應予折舊。
至於「餐廳木地板裝潢復原」部分,係以新的木地板替換舊的泡水毀損之木地板,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而已逾耐用年數者,則僅存殘值即〔成本ㄨ1/(耐用年數+1 )〕。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餐廳木地板裝潢照片,屬上開餐廳木地板裝潢之【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其耐用年限為7 年,原告自陳98年6 月開始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迄至泡水之日110 年2 月24日,已逾上開耐用年限7 年,故餐廳木地板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8 之殘值即7,350 元〔58 ,800/( 7+1) = 7,350 〕,加計無庸折舊之油漆復原(8,000 元)、藥品損毀(4,600 元)、水電(14,500元)、拆除木地板(9,000 元)、油漆復原(12,000元),合計為55,450元(7,350 元+8,000 元+4,600 元+14,500元+9,000 元+12,000元=55,450元)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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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樓營業處修繕及損害部分(金額部分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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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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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油漆復原│樓 │1 │ │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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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藥品損毀│盒 │20 │230 │4,600 元│ │
├───┴────┴───┴───┴────┴────┴────┤
│小計:12,600元 │
├───────────────────────────────┤
│二、二樓餐廳毀損及修繕部分(金額部分為新臺幣) │
├───┬────┬───┬───┬────┬────┬────┤
│項次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額 │備註 │
├───┼────┼───┼───┼────┼────┼────┤
│1 │水電 │樓 │1 │ │14,500元│ │
├───┼────┼───┼───┼────┼────┼────┤
│2 │拆除木地│樓 │1 │ │9,000元 │ │
│ │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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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油漆復原│樓 │1 │ │12,000元│ │
├───┼────┼───┼───┼────┼────┼────┤
│4 │餐廳木地│樓 │7.5 │7,800 元│58,800元│ │
│ │板裝潢復│ │ │ │ │ │
│ │原 │ │ │ │ │ │
├───┴────┴───┴───┴────┴────┴────┤
│小計:94,300元 │
├───────────────────────────────┤
│三、合計:106,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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