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占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復按不變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如確有占用願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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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蔡家慧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蔡青杏
訴訟代理人 李成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占用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約10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約10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約5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約5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約15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約20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約5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查原告上開聲明就面積更動部分,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如確有占用願意拆除,但伊自己有拿竹竿測量,地政的測量有誤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內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占用地上物示意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45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里○地○○○○000 ○00○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 頁、第127 頁)。
被告雖曾質前開複丈結果有誤差,惟稱沒有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況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所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即俗稱之公差),僅係針對戶地測量圖根點至界址點位置不得超過一定誤差之限制,並非意味凡實施戶地測量必然伴隨誤差之結果,況該容許誤差之範圍值,係本於87年間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與現今地籍測量技術更加科學,儀器均已更新,自不能同日而語,是在準確度顯然提升之前提下,測量誤差應更可相對排除,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複丈之結果有誤,自仍應採為認定之依據,從而,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有如附圖所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如上述,且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情,即屬可採。
㈢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148 、773 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稱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僅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且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原告提出本案請求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土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本即包含土地之上空及地下,不因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非直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而僅位於系爭土地之上空,即得謂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影響,何況原告提起本訴勝訴之結果,將使其原本受侵害之所有權重新恢復圓滿,難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未違反公共利益。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雖不免使被告喪失利益,然原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非屬權利濫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請求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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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占用地上物 │占用位置、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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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鐵皮雨遮 │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0.47平方公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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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排氣孔 │如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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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廣告看板(含支架)│如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0.76平方公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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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冷氣室外機 │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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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伸縮雨遮 │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0.14平方公尺土地│
├──┼─────────┼──────────────────┤
│6 │冷氣室外機 │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0.28平方公尺土地│
├──┼─────────┼──────────────────┤
│7 │廣告看板 │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0.27平方公尺土地│
├──┼─────────┼──────────────────┤
│8 │配電箱 │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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