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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徐銘璟
被 告 蔡毓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2 人至屏東縣屏東市仁愛國小內教室外聊天,被告趁四下無人之際,強脫A女褲子,經A女拒絕推開後,加害人仍憑藉男女力量有別之優勢,仍強行將其手指伸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於107 年7 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距上次發生時間約10餘天),被告藉口因無聊邀約A女聊天,2 人相約至A女位於屏東縣家中(地址詳卷)1 樓倉庫內聊天,被告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將A女推倒在地上,徒手強脫A女褲子,經A女拒絕欲將其推開,仍無法將被告推開,被告仍憑藉男女力量有別之優勢,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㈢於107年11月1 日下午3 時6 分許,在其2 人工作之位於屏東縣火鍋店內(地址詳卷),被告趁午休時間無人之際,藉口將A女叫至店內廁所,A女誤以為有事交代,遂前往廁所,A女走至廁所走道時,被告即將A女強拉至男廁內,強行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陰道,並強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後,將A女推倒在地上,徒手強脫A女褲子,經A女拒絕欲將其推開,仍無法將被告推開,被告並以身體壓住A女身體,憑藉男女力量有別之優勢,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A女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因被害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20萬元,並於109 年11月13日如數支付予訴外人,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刺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2 頁及證物袋內),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既已堪認定,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已補償被害人甲女20萬元,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0 年5 月8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5 月7 日合法送達,有卷存第41頁送達證書可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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