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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詹雅文
被 告 李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北簡字第2005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01 元,及其中100,800 元自109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克萊公司)購買圖書商品,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經原告向柏克萊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償還,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共計103,680 元,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110 年9 月4 日止,每月1 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2,880 元,且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及催收手續費每次1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94 元(本金100,800 元及遲延費1,594 元),及其中100,800 元自109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不需要買那麼多書,當初不知道要買全套的書,還沒有跟書商解約,購物分期申請書我沒看過,系爭約定書是我簽名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申請書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並自認系爭約定書為其所簽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不需要買那麼多書,當初不知道要買全套的書而拒絕付款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2項載明:「…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即原告)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繳付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即原告)…」等情,由上開內容可知,系爭分期買賣之價金給付方式係由原告代被告向柏克萊公司支付全額買賣價金,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將該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是被告對柏克萊公司因買賣契約應付之價金,因柏克萊公司與原告間消費借貸貸款之撥付,已全數清償,而被告按月支付予原告者,為消費借貸契約分期清償之款項,並非買賣價金。
又被告已自承系爭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為其所簽,則被告既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當認願依系爭約定書上所載條款履行分期付款消費借貸契約。
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亦僅係與柏克萊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延遲費屬違約金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已高達年息20%,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100,800 +1 =100,801)、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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