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25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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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許陳蓮對
被 告 洪崇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4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遭他人偽造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並非由原告所簽發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1號卷宗查核屬實,鑑於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同院50年台上字第1659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既主張其並未簽名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遭人偽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先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乙節,被告到庭自承:系爭本票是訴外人許繡婕跟我借錢,伊要求許繡婕找一個保人,許繡婕後來拿系爭本票給我時上面就有原告的名字,本件訴訟發生之後,伊仔細看了系爭本票才覺得不是原告簽的名,對於原告說系爭本票不是他簽的不爭執,伊也同意原告不用對系爭本票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系爭本票既非由原告所簽發,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1 許繡婕陳蓮對 108 年8 月3 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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