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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魏淑貞
訴訟代理人 魏淑鈴
被 告 黃健昌
被 告 吳士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4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健昌、吳士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 元,及均自民國11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健昌、吳士居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12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健昌、吳士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健昌( 綽號宗仔、小武、昌仔)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前某日,聽從自稱「鄭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姐姐黃玉蘭向亦不知情、自稱「Wenmu 」之大陸地區人士購入「IKOS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SIMBOX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ZTE 4G分享器」、「華為WIFI分享器」、「乙太網路交換器」、「LEGUANG 路由器」、「華為路由器」及「TP -LINK路由器」後,再聽從詐騙集團成員綽號「蘋果嘉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至高雄市○○區○○○路○○○○號客運站」,持詐騙集團成員綽號「85」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之單據,向不知情之客運站人員領取台灣之星SIM 卡數張。
黃健昌再將「IKOS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SIMBOX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 以上2 機器均插接台灣之星SIM 卡) 、「ZTE 4G分享器」、「華為WIFI分享器」、「乙太網路交換器」,裝設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 下稱福壽街住處) 3 樓後方,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被告黃健昌又於同年3 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之翁智鴻( 綽號「阿海」、「鴻仔」) 介紹,至訴外人黃士峯址設屏東縣○○市路○0 號之住處( 下稱路頂2 號住處) ,黃健昌以新臺幣( 下同) 2000元補貼黃士峯電費,將「SIMBOX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6 臺( 插接SIM 卡11張) 、「HUB 集線器」1 臺及「華為WIFI分享器」1 臺放置在黃士峯之路頂2 號住處。
黃健昌並聽從上開綽號「蘋果嘉爾」及「85」之指示,於同年3 月18日23時許,乘坐其不知情之兒子黃明聖駕駛之車輛至黃士峯之路頂2 號住處,由自己入內替換機器內之SIM 卡。
嗣因警方於同年3 月19日11時,至黃士峯路頂2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刑事判決書附表四黃士峯欄所示之機器及SIM 卡11張後,黃健昌再聽從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另外尋找願意提供住家空間放置上開機器之人,黃健昌乃於同年3月間下旬某日,經由自稱「陳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以暱稱「小武」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吳士居( 綽號小吳) 聯繫,吳士居遂基於與黃健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士居同意以10日可獲得報酬1 萬元之代價,提供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2之租屋處( 下稱順昌街住處) 予黃健昌裝設「IKOS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LEGUAN G路由器」、「乙太網路交換器」及「TP-LINK路由器」,並聽從黃健昌所傳達來自上開綽號「85」之指示,插換不同之台灣之星行動電話SIM 卡。
而吳士居會聽從黃健昌之指示,於網路上徵求他人所申辦之台灣之星SIM 卡,或在自己之順昌街住處樓下、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大帑殿KTV 」附近及六合夜市,向黃健昌取得新SIM 卡後做替換。
吳士居亦會聽從黃健昌之指示,將使用過後之SIM 卡丟棄,以免遭警方查獲,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黃健昌、吳士居完成上述任務後,該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透過網路連結放置在上開住處之節費器內之SIM 卡,撥打電話予原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健昌、吳士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卷存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4 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就犯罪部分,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6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0 年1 月25日送達被告二人,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24號卷第11、12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故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被害人 │詐騙電話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 │詐騙電話之基地│
│ │ │ │ │新臺幣) │ │臺 │
├────┼─────┼──────┼─────┼─────┼────────┼───────┤
│魏淑貞 │0000000000│109 年 3 月 │不詳人士向│1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縣屏東市大│
│ │ │18 日 10 時 │魏淑貞佯稱│ │帳號 000-0000000│興路 139 號 │
│ │ │20 分許 │為其同事,│ │106808號帳戶 │ │
│ │ │ │需向魏淑貞│ │ │ │
│ │ │ │借款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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