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313,202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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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呂秀華

原 告 陳凱儀
原 告 陳湘羚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林東本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謝信義律師
被 告 邱敬軒
被 告 楊金池即金益商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東本、被告邱敬軒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呂秀華、陳凱儀、陳湘羚、陳麗雯各新臺幣(下同)1,807,551 元、5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敬軒、被告楊金池即金益商行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呂秀華、陳凱儀、陳湘羚、陳麗雯各1,807,551 元、500,000 元 、500,000 元、500,000 元,及被告邱敬軒自109 年9月27日起、被告楊金池即金益商行自109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呂秀華、陳凱儀、陳湘羚、陳麗雯分別以600,000 元、330,000 元、330,000 元、33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1,807,551 元5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為原告呂秀華、陳凱儀、陳湘羚、陳麗雯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東本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由陳瑞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俞劍美,行駛同向車道上,嗣林東本欲超越陳瑞仲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陳瑞仲之機車失去重心往內側車道移動。

斯時,適有被告邱敬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亦沿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即1.95公噸,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疏未注意而裝載2.31公噸、以時速75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見陳瑞仲之機車往內側快車道偏移,閃避不及,因而碰撞陳瑞仲機車,致陳瑞仲人車倒地後碾壓其上身(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氣血胸、嚴重頭部挫傷、臉、左胸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50分不治死亡。

㈡原告呂秀華為陳瑞仲之配偶,原告陳凱儀、陳湘羚、陳麗雯為陳瑞仲之子女,原告呂秀華因系爭事故為陳瑞仲之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 元、喪葬費用332,500 元,且陳瑞仲為原告呂秀華之夫,對原告呂秀華有扶養義務,陳瑞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21.45 年,自原告呂秀華65歲起至陳瑞仁如尚生存之餘命則為10.45 年,以屏東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20,464 元計,並考量原告呂秀華尚有原告陳凱儀等3 名子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72,801 元。

且原告呂秀華及原告陳凱儀、陳湘羚、陳麗雯逢此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30 萬元、130 萬元、130 萬元、13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林東本與邱敬軒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秀華260 萬7,551 元、陳麗雯130 萬元、陳凱儀130 萬元、陳湘羚130 萬元。

其中給付原告呂秀華230 萬7,551 元、陳麗雯100 萬元、陳凱儀100 萬元、陳湘羚100 萬元之部分,應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給付原告各300,000 元之部分,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邱敬軒與被告楊金池即金益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秀華260 萬7,551 元、陳麗雯130 萬元、陳凱儀130 萬元、陳湘羚130 萬元。

其中給付原告呂秀華230 萬7,551 元、陳麗雯100 萬元、陳凱儀100 萬元、陳湘羚100 萬元之部分,應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給付原告各300,000 元之部分,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東本:被告林東本對於原告呂秀華請求之醫療費用2,250 元、喪葬費用332,500 元、扶養費472,801 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陳瑞仲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陳瑞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敬軒及被告楊金池即金益商行:被告邱敬軒對於原告呂秀華請求之醫療費用2,250 元、喪葬費用332,500 元、扶養費472,801 元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且系爭事故係因陳瑞仲與被告林東本發生碰撞後,被告邱敬軒始因閃避不及而造成陳瑞仲死亡,惟被告邱敬軒對於前開碰撞一事並無預見可能性,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防免,被告邱敬軒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陳瑞仲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陳瑞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林東本、被告邱敬軒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瑞仲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次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東本於108 年10月24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7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由陳瑞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俞劍美,行駛同向車道上,嗣林東本欲超越陳瑞仲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陳瑞仲之機車失去重心往內側車道移動。

適有被告邱敬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亦沿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即1.95公噸,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疏未注意而裝載2.31公噸、以時速75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見陳瑞仲之機車往內側快車道偏移,閃避不及,因而碰撞陳瑞仲機車,致陳瑞仲人車倒地後碾壓其上身,致陳瑞仲因而受有左側氣血胸、嚴重頭部挫傷、臉、左胸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50分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林東本、邱敬軒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訴卷第53、191 、224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齊孝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交訴卷第193 至204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相卷第15至17頁),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訴字第106 號認定在案(本院卷第9 至14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林東本、被告邱敬軒分別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為其應注意之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東本竟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與陳瑞仲發生碰撞,被告邱敬軒竟超速、超載駕駛,並於陳瑞仲之機車進入內側快車道時,因未及閃避而與陳瑞仲發生碰撞並輾壓其上身,並導致陳瑞仲死亡,被告林東本、邱敬軒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⒊被告邱敬軒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陳瑞仲係先與被告林東本發生碰撞後,進入伊所駕駛之車道,伊對於前開碰撞事故無預見可能性,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伊沒有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惟查,被告邱敬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貨車當日裝載之貨物2.31公噸,已超過核定總重量0.36公噸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協豐地磅處過磅單在卷可查(交訴卷第35、39頁),且其於警詢及本院刑案審理時亦自承當天車速為75公里等語(相卷第10頁、交訴卷第223 頁),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伊先前所稱時速為最後一次注意車速之印象,並非事故當時的車速等語,然本院審酌一般人於事件發生當下對於事件發生之經過印象較為深刻,所為之描述亦較為準確,然隨著時間累積,或逐漸淡忘、或夾雜對同一事件之臆測而形成新的認知,而可能對於同一事件產生不同詮釋或描述,故就被告邱敬軒車速認定,應以被告邱敬軒於事故發生時所自承之車速為準,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超載且未依速限行駛之駕駛行為。

又依一般駕駛經驗而言,超速駕駛將使行車視野縮窄、煞車停止距離增加,使駕駛人不易發現突然出現之事物,繼而因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超載駕駛亦會使煞車停止距離增加,亦使駕駛人於遇有需緊急煞車之情形時因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

被告邱敬軒係因自身超速、超載駕駛,致駕駛小貨車時之行車視野縮窄、煞車停止距離增加而無法就道路之突發狀況即時反應,是系爭事故乃因被告邱敬軒違規超速、超載駕駛,致行車視野縮窄而無法即時、全面發現道路之突發狀況,方無法即時煞停或閃避前因碰撞而進入被告邱敬軒駕駛車道之陳瑞仁,職故,被告邱敬軒無法採取適當措施之原因固與其欠缺充足之反應時間有關,惟此欠缺充足反應時間之現況乃因被告邱敬軒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車輛車速及載重之限制,則被告辯稱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等語,顯難憑採。

⒋被告復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瑞仲變換車道向左偏移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林東本閃避不及與陳瑞仲發生碰撞,進而導致陳瑞仲行車失控與被告邱敬軒發生碰撞,是陳瑞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

然本件陳瑞仲騎乘機車原在被告林東本前方,係被告林東本欲超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瑞仲發生碰撞始致生系爭事故,且訴外人俞劍美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當時陳瑞仲欲經高屏大橋前往鳳山,行車狀態就是向前直行往鳳山方向,並未提出要向左迴轉或有向左偏移之情形等語(交訴卷第195 至196 頁),被告林東本固稱車禍發生時,伊看到陳瑞仲行車狀態有點往左偏等語(交訴卷第191 、222 頁),被告邱敬軒亦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陳瑞仲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相卷第10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行車方向,陳瑞仲騎乘之2JV-329普通重型機車確有向左偏移之軌跡(相卷第15頁),然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警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事故現場依在場之人對於事故前之印象所繪,而當時陳瑞仲及訴外人即其所搭載乘客俞劍美均因重傷送醫救治,是警方繪製陳瑞仲車行路線應僅憑被告林東本、邱敬軒所述,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難作為被告林東本、邱敬軒主張陳瑞仲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突然向左偏移之證據,又現場並無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影像畫面可資佐證,且因系爭事故為曾發生2 次碰撞,事故前車行位置及方向、車輛倒地位置、撞擊方向及痕跡可能受到2 次碰撞影響而無從特定,是陳瑞仲是否係因向左偏移始與被告林東本發生碰撞等情,仍屬未明,而此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結果,依應由應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林東本、邱敬軒負擔,準此,被告抗辯陳瑞仲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尚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東本、被告邱敬軒賠償之各項目,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陳瑞仲因被告林東本、被告邱敬軒之過失行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林東本、被告邱敬軒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原告呂秀華之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呂秀華因系爭事故為陳瑞仲支出醫療費用2,250 元、喪葬費用332,500 元等語,並提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為證(交重附民卷第17至23頁),本院審酌陳瑞仲經醫院急救所支出費用,係屬必要支出,且依我國風俗民情,上開殯葬費用尚未超逾一般合理之殯葬費數額,又陳瑞仁為原告呂秀華之配偶,對原告呂秀華應負扶養義務,陳瑞仁於49年6 月24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9歲,依內政部108 年屏東縣男性簡易生命表(交重附民卷第25頁),尚有餘命21.45 年,原告呂秀華於54年3 月13日生,斯時為54歲,則自原告呂秀華65歲起算至陳瑞仁如尚生存之平均餘命為10.45 年【計算式:21.45 年-(65歲-54歲)=10.45 年】,以屏東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20,464 元為請求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91,203 元【計算式:220,464 ×8.00000000+ (220,464 ×0.45)×(8.00000000-0.00000000 )=1,891,202.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45 除去整數得0.45),A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併考量原告呂秀華尚有原告陳凱儀、陳湘羚、陳麗雯3 名子女,則被告應負扶養義務為1/4 ,則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為472,801 元(計算式:1,891,203 ×1/4 =472,80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且被告就前開請求項目及金額均未為爭執,應認原告前揭主張應有理由,是被告林東本、被告邱敬軒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秀華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扶養費807,551 元(計算式:2,250 +332,500 +472,801 =807,551 ),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東本、被告邱敬軒因前開過失行為致陳瑞仲死亡,原告呂秀華為陳瑞仲之配偶,原告陳凱儀、陳湘羚、陳麗雯為沉重瑞之子女,其等一夕間驟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應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而原告呂秀華現年56歲,為作業員,月薪約3 萬元,原告陳凱儀為營養師,月薪約3 萬元,原告陳湘羚為繪圖人員,月薪約3 萬元,原告陳麗雯為研究技術員,月薪約4 萬元,經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5至66頁);

被告林東本自陳退休前為公務人員,現月領退休金約4 萬元,被告邱敬軒為送貨司機,月薪約3 萬元(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原告呂秀華名下有土地、股票等資產,原告陳凱儀名下有土地,原告陳麗雯、陳湘羚名下有股票,被告林東本名下有土地、汽車、股票等資產被告邱敬軒名下無資產(本院卷證物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並審酌陳瑞仲因系爭事故意外驟逝,與原告呂秀華結褵多年,兩人無法共同扶持度過晚年生活,原告陳凱儀、陳湘羚、陳麗雯痛失父親,難以再與陳瑞仲共享親情人倫,其等分別遭受喪夫、喪父之痛苦非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呂秀華、陳凱儀、陳湘羚、陳麗雯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難准許。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呂秀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0 萬7,551 元(計算式:807,551 +1,500,000 =2,307,551 ),原告陳凱儀、陳湘羚、陳麗雯各得請求1,000,000 元。

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各領取50萬元,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3頁),且合於前揭規定,依前揭規定,原告領取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準此,原告呂秀華、陳凱儀、陳湘羚、陳麗雯得向被告請求之230 萬7,551 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經扣除分別受領之保險金50萬元,原告呂秀華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80 萬7,551元,原告陳凱儀、陳湘羚、陳麗雯部分則可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㈢被告楊金池即金益商行是否應與被告邱敬軒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邱敬軒受僱被告楊金池即金益商行,擔任建材送貨員,負責將建材送往建築工地,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貨車上裝載建材,且為被告邱敬軒之上班時段(相字卷第9 至11頁),被告楊金池即金益商行亦自承被告邱敬軒為被告楊金池即金益商行之員工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顯與被告邱敬軒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被告邱敬軒就陳瑞仲受前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合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金池即金益商行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楊金池即金益商行自應與被告邱敬軒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東本、邱敬軒所為侵權行為,雖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楊金池即金益商行為被告邱敬軒之僱用人,係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邱敬軒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逕令其等連帶給付,爰併諭知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林東本、被告邱敬軒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呂秀華、陳凱儀、陳湘羚、陳麗雯各180 萬7,551 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

㈡被告邱敬軒、被告楊金池即金益商行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呂秀華、陳凱儀、陳湘羚、陳麗雯各180 萬7,551 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原告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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