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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秀華
陳麗雯
陳凱儀
陳湘羚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本
邱敬軒
楊金池即金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110 年10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0 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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