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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再清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莊若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8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2155-1⑴面積7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地上物除去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而上開土地於110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420,000 元(計算式:6,000 ×70=420,000 ),另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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