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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鄭吉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89 元,及自95年2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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