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226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7,226元為原告預供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科奇受僱被告統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蔡科奇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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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吳達仁
被 告 蔡科奇
統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禮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蔡科奇過失傷害案件(110 年度交簡字第679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27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226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7,22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科奇受僱被告統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義食品公司)擔任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上開公司,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吳達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顎骨聯合處及左下顎骨角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資新臺幣(下同)950,812 元、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39,028元、交通費6,586 元、財物損失49,615元,原告已自訴外人吳曉萍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10月30日至108 年11月4 日住院期間須由專人看護,108 年11月4 日出院後由家人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 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46,400元,且因系爭事故須回診無法正常工作,以每日工資1,326 元、回診15次計,加計全勤獎金損失5,400 元,及未來進行正顎手術須休養之時間,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3,837 元,復因系爭事故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與前開請求項目合計請求1,806,278元,應由被告蔡科奇及其雇主即被告統義食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6,278 元,及其中1,699,09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111 年1 月20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蔡科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部分,牙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且植牙費用(含正顎手術估價單中之植牙費用)經醫院函覆並無必要,亦應予以扣除,看護費用部分經醫院函覆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醫療器材部分認為其中營養品的部分並無必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醫囑未註明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之期間,無法認定,財物損失請求部分應扣除物品之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未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15頁、第20頁、第24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龔益正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資950,812 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牙科以外之醫療費用18,643元、牙科醫療費用3,369 元、救護車資3,800 元,且未來預計須進行正顎手術及植牙手術,分別須支出765,000 元、160,000 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祐新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馥民牙醫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邱丕霞牙醫診所估價單、永康診所收據、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7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6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與牙齒有關之傷勢,牙科醫療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進行植牙手術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正顎手術內含之植牙費用240,000 元與原告另外請求之植牙費用160,000 元,均無必要等語。
⑵就原告請求牙科以外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資部分,依卷附寶建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診斷內容,足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等費用,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28 頁),是原告此部分56,643元之請求(即18,643元、3,800 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牙科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於牙科就診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聯等情,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牙齒受損與本次下顎骨折無關,根據術中及術前X 光片,並無牙齒受損情事等語,有該院110 年12月24日高總管字第1103405116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3 頁),是原告請求牙科醫療費用3,369 元應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不予准許。
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日後有進行正顎手術之必要,該手術費用經診所估價為765,000 元等語,並提出邱丕霞牙醫診所估價單(附民卷第45頁;
同本院卷一第203 頁)為憑,且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確有進行正顎手術之必要性等語,有該院110 年12月24日高總管字第110340511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3 頁),是原告請求該正顎手術估價單之765,000 元,應屬有據,惟就原告請求植牙費用160,000 元部分,則屬無據。
被告雖辯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前開函覆亦稱植牙手術與系爭事故間無相關,是原告接受正顎手術之費用應扣除該估價單上所列「#25.26.27 人工植牙」部分240,000 元之費用,惟本院審酌林語堂診所估價單之765,000 元係包含全口矯正治療、正顎手術及#25.26.27 部分之治療,則上開治療內容應得認均係林語堂診所為原告施以正顎手術之範疇,包括但不限於文義之「正顎手術」,且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時,係以該估價單為所詢「正顎手術」之附件,至所詢「植牙手術」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則無附件資料供醫院參酌,經該院以前開函文回覆正顎手術之必要性、植牙手術無必要性等語,則所謂「有必要性」之正顎手術應即包含該估價單所列之全部手術項目,而非單以該估價單所列「正顎手術」一欄(即30萬元)部分為限,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憑。
又被告雖請求就該估價單所列「人工植牙」再次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有無施作之必要性,惟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說明如前,應認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⑷綜上,原告應得請求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資787,443 元(計算式:18,643+3,800 +765,000 =787,443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39,02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器材及營養品,支出39,028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附民卷第6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項目有部分為營養品,惟醫療給付之用藥已足作為復健手術之藥物,無另行補充營養品之必要等語,惟經本院將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以附表方式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如附表所示均為須使用之醫療器材及營養品等語,有該院110 年11月24日高總管字第110340453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7 頁),且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使用上開醫療器材及營養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46,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6,4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1頁),被告則辯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須專人看護及看護期間等語。
經查,原告雖於108 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4 日有支出看護費用10,400元,惟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下顎骨骨折傷害,是否須專人看護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稱病患下顎顎骨骨折部分出院後不需專人照護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 年11月24日以高總管字第1103404531號可稽(本院卷一第287 頁)。
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於108 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4 日及出院後休養1 個月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213,837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且須請假回診,以休養2 個月、後續門診請假及遭公司扣除之全勤獎金損失,且後續進行正顎手術亦須休養一段時間,加計前開已發生之損失,合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3,837 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請假單、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憑(附民卷第65頁;
本院卷一第275 至284 頁),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屏東縣私立金順福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為41,600等情,業經該機構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一第309 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宜休養一個月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係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醫師所開立,雖與一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格式及內容不同,惟仍屬醫師本於醫療專業於評估患者之傷病及後續治療情形等訊息之診斷結果,應堪採信,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 個月,以每月薪資41,6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1,600元,至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共計休養2 個月,且後續仍有赴門診請假遭扣薪、扣全勤獎金等情事,惟依原告提出之請假單,其上雖有部分病假之假別,惟原因欄部分僅簡略記載回診、看牙、榮總回診、體檢等字樣,尚難認定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實際請假之時間雖較醫生評估之休養期間為常,然此或因原告自行評估身體及恢復狀況而延長,或出於其他個人因素而為調整,非得遽認係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是此部分因病假遭扣薪或扣除全勤獎金部分,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至原告進行正顎手術所需休養時間,因手術尚未進行,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於該手術後需休養不能工作之證據資料是,是該部分請求亦難允准,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逾前述41,600元部分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⒌就醫交通費用6,586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往返住家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大同醫院門診,支出交通費用6,586 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資估價表為證(附民卷第57至63頁;
本院卷一第211 至2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9 頁),觀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既載,原告因右下顎骨聯合處及左下顎骨角骨折之開放性復位手術後,確有回門診複查之需要,並有前開車資證明為據,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586 元,亦應准許。
⒍財物損失49,615元部分: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35,845元(均為零件費用),並自原所有權人吳曉萍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經其提出非常機車民族店維修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67頁;
本院卷一第119 頁),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計算至108 年10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961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35,845÷4 =8,9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為8,961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眼鏡、安全帽及平板電腦均有受損,合計支出13,770元一節,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7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損之安全帽、安全鞋及手機均屬舊品,且有耐用年限,被告抗辯應予計算折舊,尚屬合理,復經兩造同意以7,000 元為上開物品經扣除折舊後之請求金額(本院卷一第270 頁),堪認原告請求其他財物損失7,000 元,亦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查本件原告現任職於屏東縣私立金順福居家長照機構,收入每月約41,000元;
被告蔡科奇目前則任職於被告統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收入每月約5 萬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院卷一第41頁、第270頁),且原告於108 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蔡科奇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名下有土地1 筆財產,有其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末頁證物袋)。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984,0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資787,443 元+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39,028元+不能工作損失41,600元+財物損失15,96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且原告前於警詢時先稱沒有發現對方的車等語(警卷第8 頁),後改稱伊有發現對方的車,在伊左前方約7 至8 公尺處,當時視線好,沒有障礙物等語(警卷第9 頁背面),足認原告通過系爭事故地點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雖主張伊當時是綠燈直行車,左側遭大貨車擋住視線而無法及時對被告蔡科奇左轉之車輛做出反應等語,惟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是現有遭其他駕駛人遮蔽或有障礙物之證據,況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如遇視線遭遮蔽或無法確認前方路口狀況時,更應注意駕駛並視路況情形適時減速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其他車輛遮蔽原告視線,駕駛人更應於通過路口時注意前方往來車輛之情形,原告疏未注意及此,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情,尚難採憑。
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係因被告貿然作轉因而導致本件擦撞,原告過失情節應較被告為輕,又於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蔡科奇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110 年度交簡字第679 號卷第51至53頁),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本院審酌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0%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0% 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787,226 元(計算式:984,032 ×80% =787,2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科奇既受僱於被告統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營業途中駕駛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因疏失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且被告統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應與被告蔡科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70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統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蔡科奇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7,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0日起(附民卷第81至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編號 品名 1 安素菁選、葡勝納SR菁選 2 營養品(亞培葡勝納) 3 營養品(亞培葡勝納) 4 營養品(亞培葡勝納) 5 PVC 檢診手套、滅菌口腔棉棒、男用尿壺、冰溫兩用敷袋、牙刷 6 漱口水、沖牙機、護齦美 7 鈣 8 棉棒、膠帶、優點、食鹽水、紗布、牙間刷、網套 9 單隻包可彎吸管、冷熱飲紙杯等 10 口內膏、棉棒 亞培葡勝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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