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212元,及自民國10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5,212元為原告預供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日11時26分許,將其所
-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述因系爭事故經過不爭執,惟原告因系
- 三、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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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6號
原 告 潘文凱
被 告 盧彥岑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212 元,及自民國10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5,2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11時26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0 號前慢車道,欲自車內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且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將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上開地點,且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公裕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原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肩、髖、膝及左大腿、膝、小腿挫擦傷、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及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腱受傷併夾擊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5,239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00,000 元、機車修理費12,100元,並因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112 萬7,339 元,另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23,08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4,257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4,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述因系爭事故經過不爭執,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只有「右肩、髖、膝及左大腿、膝、小腿挫擦傷」,至於「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及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腱受傷併夾擊症候群」之傷害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原告因「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及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腱受傷併夾擊症候群」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術後看護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機車維修費部分則應依定律遞減法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每月淨利計算,即將原告實際所得乘以貨運承攬業中鐵路、陸路貨運承攬其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5% ,且計算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1 月為限,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慢車道停車並自車內開啟車門之際,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前開車門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0至14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國仁醫院、第一復健科診所及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7至21頁、附民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否認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及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腱受傷併夾擊症候群之傷害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先至寶建醫院急診就診,僅發現受有「右肩、髖、膝及左大腿、膝、小腿挫擦傷」等傷勢,原告復於109 年2 月4 日前往第一復健科診所治療,並經醫師告知疑右肩挫傷併肌腱損傷(破裂),再於109 年2 月9日起至國仁醫院就診發現確實受有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後於109 年2 月25日於屏基醫院就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腱受傷併夾擊症候群進行治療等情,有寶建醫院、國仁醫院、第一復健科診所、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第一復健科診所函覆內容為證(偵卷第17至21頁、附民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174 頁),則原告所受右肩肩膀旋轉肌相關傷勢,確非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急診就診時發現,而係嗣後輾轉就醫得知。
然經本院函詢該傷勢於臨床上之診斷過程及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寶建醫院110 年10月1 日寶建醫字第1101001448號函略以:原告急診照右肩X 光時並無發現骨折或脫臼,旋轉肌受傷併夾擊症候群之診斷,通常是病人經骨科專科醫師評估及以核磁共振影像檢查才能確定,通常急診第一線不會下如此診斷等語(本院卷一第177 頁),國仁醫院110年9 月22日國仁醫字第110000232 號函略以:原告於110 年2 月9 日門診初診理學檢查後,經核磁共振證實為旋轉肌破裂,車禍有可能導致此傷勢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頁),屏基醫院110 年10月14日( 110)屏基醫骨字第1101000060號函略以:原告傷勢依據理學檢查、X 光、超音波檢查發現,車禍意外有可能導致此傷勢等語(本院卷一第185 頁),足認右肩肩膀旋轉肌相關傷勢於臨床醫學上,須經骨科醫師較複雜及深入之診療及檢測始能發現,急診醫學則係針對須立即進行醫療、未分科之病患穩定或確認其病情,二者醫療目的有別,醫療過程所使用之器材亦有不同,是原告所受右側肩膀旋轉肌雖未於急診時發現並載明於診斷證明書,然此係因急診診斷之極限與醫療分科之結果,非即謂原告未因爭事故受此傷害,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之過程據時間之接續性,且原告右肩部位於109 年2 月2 日急診當下即已有擦挫傷之傷害,則原告針對該受傷部位持續就診而輾轉發現原受傷部位除單純擦挫傷外,尚有旋轉肌破裂等傷害,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所受含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及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腱受傷併夾擊症候群在內之系爭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5,239元,經其提出寶建醫院醫療、第一復健科診所、國仁醫院、屏基醫院收據為證(本院一卷第134 至157 頁),被告雖抗辯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及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腱受傷併夾擊症候群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醫療費用不得請求等語,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含被告爭執之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及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腱受傷併夾擊症候群)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系爭傷勢確有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本院復核對原告所提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寶建醫院、第一復健科診所、國仁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之收據金額分別為600 元、200 元、1,668 元、59,106元,合計61,574元,惟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僅請求55,239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9 年2 月25日接受字體血小板及德國玻尿酸針劑注射治療,出院後由配偶全日看護1 月共30日,而其自109 年2 月25日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據屏基醫院以110 年12月7 日( 110)屏基醫外字第1001200019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二第13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受傷後雖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且原告所受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腱受傷併夾擊症候群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該傷勢手術後有全日看護必要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被告對看護費金額為60,000元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12,1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經其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為憑(簡交附民卷第55頁),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12月出廠,有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18 頁),計算至109 年2 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 年,應僅存殘值。
被告雖辯稱應以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然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1之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
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折舊方法之選擇,然平均法每年按固定比例折舊,定率遞減法則採逐年遞減之加速折舊方式,即資產早期較平均法多提折舊,資產舊時則少提折舊,故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若使用資產之淨經濟利益每年大致相等時,以加速折舊方式計算剩餘價值,將使各期損益受到扭曲,未符合真實。
衡諸常情,使用機車效能並無隨時間急遽遞減情形,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機車資產效益隨時間遽而遞減,或本件有何不宜適用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折舊之原因,本院認仍應依平均法計算較為妥適。
是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02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2,100÷4 =3,025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025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9 年2 月2 日起至109 年7 月復工間,計有5 個月無法工作而未有收入,以每月平均收入140,000 元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00,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依診斷證明書不能看出有5 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且原告每月收入應以淨利計算,即每月收入實領金額乘以貨運承攬業中鐵路、陸路貨運承攬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5% ,每月收入僅為26,444元等語。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靠行於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甲公司),先由原告自行前往新竹貨運公司載貨運送,因原告靠行公司共有五家公司的牌,故係由與新竹貨運公司簽約之豐慶汽車貨運股份公司(下稱豐慶公司)開立發票,並向新竹貨運公司請款,待扣除稅金後再將款項交與原告,而原告之薪資明細表上有原告每趟載貨之公里數及單價,二者相乘後再加計表格前方之津貼即會得出運費,運費加上稅金5%得出運費金額,順甲公司即以此金額向新竹貨運請款,並扣除9%稅金後將款項交付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順甲公司財務會計陳淑眞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背面),則原告自108 年2 月起至109 年1 月間載貨之平均「運費金額」、「實領金額」即分別如附表所示,且有順甲公司提供之薪資收入表為憑(本院卷第60至71頁),堪認原告倘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每月所得受領工作收入應為176,292 元,則原告請求以140,000 元為每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
至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期間,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9 年3 月20日至109 年4 月13日間仍持續回診復建等語,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然本院審酌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與因傷須赴醫療院所回診復健之情形有別,縱原告有因傷回診復健之需求,亦非即謂原告於上開回診期間仍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觀原告接受手術後之診斷證明書亦係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門診續復健治療24週」,堪認原告雖因手術而有接受專人看護輔助生活之必要,然期間僅需1 月,至原告另考量接受復健時間安排或傷勢復原程度,而自行規劃於109 年7 月始行復工,則係原告考慮其身心狀況之個人決定,究與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不同,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手術後無法工作應以1 月為合理期間,並以每月薪資140,000 元計算,則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40,000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影響其日常生活,情節重大,且需忍受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靠行自營車之貨車物流司機,每月淨收入為14萬元,需扶養3 名子女及配偶,被告為碩士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電腦工程師,每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2 名子女,經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原告於108 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無財產,被告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其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末頁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非微,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58,264元(醫療費用55,239元+看護費用60,000元+機車維修費用3,025 元+不能工作損失14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3,082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卷二第15頁背面至16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358,264 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23,082元,尚餘335,212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35,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編號│年月 │運費金額(新臺幣)│實領金額(新臺幣) │
│ │ │ │(即運費金額扣除9%稅金) │
├──┼─────┼─────────┼───────────────────┤
│1 │108 年2 月│147,221元 │147,221 元-147,221 元×9%=133,971 元│
├──┼─────┼─────────┼───────────────────┤
│2 │108 年3 月│198,954元 │198,954 元-198,954 元×9%=181,048 元│
├──┼─────┼─────────┼───────────────────┤
│3 │108 年4 月│154,477元 │154,477 元-154,477 元×9%=140,574 元│
├──┼─────┼─────────┼───────────────────┤
│4 │108 年5 月│197,582元 │197,582 元-197,582 元×9%=149,800 元│
├──┼─────┼─────────┼───────────────────┤
│5 │108 年6 月│173,607元 │173,607 元-173,607 元×9%=157,982 元│
├──┼─────┼─────────┼───────────────────┤
│6 │108 年7 月│220,626元 │220,626 元-220,626 元×9%=200,780 元│
├──┼─────┼─────────┼───────────────────┤
│7 │108 年8 月│211,600元 │211,600 元-211,600 元×9%=192,556 元│
├──┼─────┼─────────┼───────────────────┤
│8 │108 年9 月│195,828元 │195,828 元-195,828 元×9%=178,204 元│
├──┼─────┼─────────┼───────────────────┤
│9 │108 年10月│218,904元 │218,904 元-218,904 元×9%=199,203 元│
├──┼─────┼─────────┼───────────────────┤
│10 │108 年11月│214,865元 │214,865 元-214,865 元×9%=195,572 元│
├──┼─────┼─────────┼───────────────────┤
│11 │108 年12月│220,458元 │220,458 元-220,458 元×9%=200,617 元│
├──┼─────┼─────────┼───────────────────┤
│12 │109 年1 月│170,604元 │170,604 元-170,604 元×9%=155,250 元│
├──┼─────┼─────────┼───────────────────┤
│ │ │ 平均│176,2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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