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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陳宜庭
被 告 張安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44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344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陳彥渝交付,當時發票人一欄已完記載,說原告授權給他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亦應負表現代理責任,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本票為偽造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非發票人所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並無可採。
本件本院依被告聲請將被告庭呈系爭本票原本上「陳宜庭」之簽名(下稱甲類筆跡),與原告於本院110 年10月6 日審理時當庭書寫「陳宜庭」之簽名(下稱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有卷存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003337940 號函覆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46 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乙節,尚非虛偽。
㈡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
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授與代理權予陳彥渝之相關文字證據,故縱認被告抗辯原告授與代理權予陳彥渝簽發本票云云為真實,然該代理權之授與,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原告授予代理權予陳彥渝簽發系爭本票既屬無效,則陳彥渝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原告自不受其拘束。
㈢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此民法第169條本文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云云,然被告並未說明該當上開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事實及提出相關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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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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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11月30日│18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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