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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420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王欣瑜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温曉珍與被告王俞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王欣瑜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温曉珍與被告王俞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王欣瑜為證人,經通知於應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25日到場應訊,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罰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5、211頁),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揆諸首開規定,應予裁處罰鍰,又證人雖與原告為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惟此僅係證人到庭後得拒絕證言、或於訊問期日前得向本院表明拒絕證言之事由,非即謂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得無當理由而不到場,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受罰人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直接行為人,待證事實攸關本件重要事實判斷,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對本案審理有重大影響,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受罰人王欣瑜應於111年6月23日上午9時40分到庭作證(本院簡易庭第一法庭),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罰鍰新臺幣6萬元以下,特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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