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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秀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玉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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