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430,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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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李盆蓉

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紜
被 告 王昭為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 年度交簡字第394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45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4,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290 巷行駛,行經和平路290 巷與西樂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樂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 公分、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頭部開放性傷口1.5 公分、右手及右足擦傷、背部挫傷、左手擦傷、右踝挫傷,軟骨破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右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頭部及額頭撕裂傷(各2 公分)、四肢擦挫傷、右手撕裂傷(2 公分)及右下肢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4,861 元、醫療器材費用5,540 元,並於109 年3 月3 日至109 年3 月16日及109 年4 月26日至109 年4 月29日之住院期間,及自109 年3 月16日出院後1 個月期間,均由家人自行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05,600 元之損害。

原告任職於新味豐牛肉爐店,自109 年3 月2 日至110 年12月24日均請假無法上班,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257,800 元,且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處,支出交通費用20,400元。

原告另支出機車修理費14,350(均為零件費用,並經機車所有權人張簡欣紜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之勞力士手表、眼鏡、防水拖鞋、長褲、短袖棉T 等物品均於系爭事故中毀損,支出維修及購買新品費用14,875元,及機車更改費、遙控器拷貝費8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226 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以醫囑記載手術後需休養之時間為限,並以投保之薪資作為計算標準,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於系爭事故地點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9 年3 月2 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290 巷行駛,行經和平路290 巷與西樂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樂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 公分、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頭部開放性傷口1.5 公分、右手及右足擦傷、背部挫傷、左手擦傷、右踝挫傷,軟骨破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右側第3,4,5,6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頭部及額頭撕裂傷(各2 公分)、四肢擦挫傷、右手撕裂傷(2 公分)及右下肢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

㈡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394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4,861 元、醫療器材費用5,540 元,被告無爭執。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09 年3 月3 日至109 年3 月16日及109 年4 月26日至109 年4 月29日之住院期間,及自109 年3 月16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合計48日,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並由家人自行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被告無爭執。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回診之交通費用20,400元,被告無爭執。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鏡、防水拖鞋、長褲、短棉T 等物品之財物損失,經扣除折舊後兩造同意以3,875 元計算此部分財物損失。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更改費、新遙控拷貝費800 元被告無爭執。

㈨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張簡欣紜所有,經讓與本件機車維修費請求權予原告。

㈩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支出維修費14,350元,均為零件費用。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9,49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和平路290 巷與西樂街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警卷第19至23頁、第33至37頁、第49至65頁;

偵卷第16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274,861 元、醫療器材費用5,540 元及交通費用20,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74,861 元、醫療器材費用5,540 元及回診交通費用20,400等語,並提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張皮膚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購買發票為證(本院卷一卷第161 至201 頁、第205 至235 頁、第239 至243 頁、第247 至287 、第293 至297 頁),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本院卷一第135 、159 、203 、237 、245 頁),足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依其傷勢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之需要,且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自行騎乘機車或駕車前往就診,均由親友協助接送並自行負擔油資,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等費用,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回診有支出交通費用必要等情,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05,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09 年3 月3 日至109 年3 月16日及109 年4 月26日至109 年4 月29日住院開刀手術,前開住院之14日期間及3 月術後出院之一個月內均須全日專人照護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03 、237 頁)。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又原告主張於109 年3 月3 日至109 年3 月16日及109 年4 月26日至109 年4 月29日之住院期間,及自109 年3 月16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合計48日,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由家人行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是原告應可請求看護費105,600 元(計算式:2,200 ×48=105,600 )。

⒊不能工作損失1,257,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新味豐牛肉爐店餐館部店長,因系爭傷害無法上班,自109 年3 月2 日至110 年12月24日均請假無法上班,以每日薪資1,900 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12,578,0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過長,對於超過醫囑及醫院函覆所需休養期間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均予以爭執,且原告之薪資應以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等語。

原告主張以每日1,900 元為薪資計算基準部分,雖未提出任何計算方式為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乃係在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會所加保,是其月投保薪資本為原告所自行決定,而非勞雇雙方依實際之薪資按投保級距所加保,且原告既已提出108 年10月至109 年2 月薪資袋(本院卷一第315 至317 頁),應以該5 月之薪資平均數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計算標準,是原告每月薪資收入應為48,637元【(48,130+48,520+48,520+49,300+48,715)÷5 =48,637】。

至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固提出請假單為憑(本院卷第305 至314 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請病假休養,未必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仍應視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實際所需之休養期間具體認定,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先後於109 年3 月3 日、109 年4 月27日、110 年3 月10日住院14日、4 日、5 日進行手術,手術後則分別需休養2 月、1 月、1 月,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0 年11月29日寶建醫字第110112928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5 、203 、237 頁;

本院卷二第13頁),則原告因系爭傷勢術後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實際天數應為4 月23日(即前開手術住院期間與術後休養期間之總和)是原告手術及於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限經過後仍未開始工作,應係原告另行考量自身情況之決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須休養而得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應為11,107元【計算式:48,637×(4 +23/30 )=231,8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財物損失33,900部分: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14,35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自原所有權人張簡新紜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經其提出非常機車民族店維修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303 頁;

本院卷二第31頁),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於95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計算至109 年3 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58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4,350÷4 =3,5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系爭機車毀損後,除支出前開維修費用外,亦支出之機車更改費及新遙控拷貝費8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可參(本院卷第30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系爭機車修理及相關費用即為4,388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眼鏡、防水拖鞋、長褲、短棉T均有受損,扣除折舊後共損失14,875元等語,並提出發票及取件單(本院卷一第299 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損之眼鏡、防水拖鞋、長褲、短棉T 均屬舊品,且有耐用年限,被告抗辯應予計算折舊,尚屬合理,復經兩造同意以3,875 元為上開物品經扣除折舊後之請求金額(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堪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財物損失3,875 元,亦屬有據;

惟就勞力士手錶維修費11,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手錶維修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293 頁),惟就該手錶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損、收據所載之維修項目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等節,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調查此節事實真偽之證據方法,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從事餐飲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48,000至50,000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尚在服刑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46 頁),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影響,迄今難以回復,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846,500 元(醫療費用274,861 元+醫療器材費用5,540 元+交通費用20,400元+看護費105,6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31,836 元+財物損失8,263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至明。

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行經上開路口時為左方車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方為造成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過失情節應較原告為輕,又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為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16至17頁;

同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本院審酌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為適當。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253,950 元(846,500 ×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53,950 元,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99,49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4,455 元(計算式:253,950 -99,495=154,455 ),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455 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翌日即11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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