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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黃小娟
被 告 曾子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22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5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4月15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甲),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194 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肇事車輛甲,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上開地點,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李恩丞,沿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原告因遭肇事車輛甲遮蔽視線,斯時,另有訴外人呂敦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乙),自上開地點之天后宮停車場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駛出,因閃避不及,導致原告所騎乘機車與呂敦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恩丞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98 元;
又因傷2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3,800元,計工作薪資損失47,600元;
另因上開傷勢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98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1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肇事車輛甲停放於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上開地點,因遭肇事車輛甲遮蔽視線,適有呂敦岩駕駛肇事車輛乙,自上開地點之天后宮停車場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駛出,原告因而閃避不及,導致原告所騎乘機車與呂敦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金以1,000 折算1 日乙事,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8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可信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侵害原告身體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598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24 頁及本院卷第69-72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㈡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薪資為基本工資23,800元,因傷2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薪資損失47,600元 (23,800ㄨ2 =47,600)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16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收銀員,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電子卷宗兩造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參,又原告109 年度無所得及其他財產,被告109 年度無所得,但有一輛汽車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3 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2,198元(4,598 元+47,600元+30,000元=82,198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依遵行車道方向(逆向)行駛,亦有過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略謂「一、黃小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遵行車道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
二、呂墩岩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
三、曾子妮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停車線(黃實線)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663 號電子卷宗第25-27 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考,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逆向行駛,應負7/10的過失慣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7/10即24,659元(82,198元ㄨ3/10=24,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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