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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李水善
訴訟代理人 施淑仁
被 告 李宏城(即李龍教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凌(即李龍教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蘭(即李龍教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宏章(即李龍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宏城、李玉凌、李宏章為被告李龍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龍教於民國111年2月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而李龍教之繼承人黃秀蘭、李宏章、李宏城、李玉凌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頁),黃秀蘭雖於111年3月15日具狀承受訴訟,惟李宏城、李玉凌、李宏章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宏城、李玉凌、李宏章為李龍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程序。
又黃秀蘭聲明承受訴訟狀所附繼承系統表雖記載李玉凌、李宏章均拋棄繼承,惟該二人並未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該書面之記載尚不生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是李玉凌、李宏章仍為李龍教之繼承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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