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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敏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劉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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