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46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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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黃莊銅
訴訟代理人 鍾廣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22.35平方公尺之魚塭,及同段7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61平方公尺之廢棄魚塭、編號E部分面積120.99平方公尺之魚塭,編號B部分面積18.21平方公尺之水溝填平後,將前揭占用土地合計面積共265.1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之農地,編號D部分面積12.89平方公尺之道路,及未編號荒地部分面積151.2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清除後,將前揭占用面積共計169.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2元,暨自民國10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3,971元,暨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自110年8月15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及2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前開土地所占用面積共434.38平方公尺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434,3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2.3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13地號土地面積412.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遭受被告以設置魚塭、廢棄魚塭、農地、道路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34.38平方公尺。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內之魚塭、廢棄魚塭、水溝填平,將如主文第2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另根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使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給原告,計算式參照附表所示。

而因原告前於109年9月22日委託律師函催被告履行之,被告迄今亦未理會,故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可按法令規定之租金標準,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可請求系爭二筆土地就附表之使用補償金計算自109年7月1日到109年8月31日之遲延利息為722元,自109年9月1日到110年7月31日之遲延利息共3,971元。

其餘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又系爭土地得按使用期間請求當得利之補償金,故另請求自110年8月15日到返還土地日止,按照使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及原告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計算補償金金額均無爭執,但希望待分割土地案件完成再處理本件承租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現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與時間如附表所示之占用時間至今持續占用一節並無爭執,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範圍為434.38平方公尺,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可稽(見本院21至25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9頁、97至103頁、第107至109頁),被告現為無權占用一事宜爭執,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此於占用土地性質上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審酌可為參考基準。

㈢而查,關於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應以附表占用面積按本件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使用補償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是於109年9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履行,而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中,自109年7月1日起到同年8月31日止,依據附表中計算之二筆當月之使用補償金部分為361元(343+19),故2個月為722元,又從109年9月1日起到110年7月31日共計11個月,合計此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計3,971元。

又原告另外請求自110年8月15日起到返還土地之日止,以就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 之金額,被告也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自得准許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件使用補償金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前於109年9月22日催告被告履行過,故原告就722元部分之補償金請求自109年10月23日起算遲延責任,其餘3,971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才起算遲延責任,均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110年10月2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故3,971元部分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使用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713 109.7.1-1107.31 109 200 412.03 0.05 343 13 4459 717 108.11-109.10 109 200 22.35 同上 18 13 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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