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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台灣北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西和雄
訴訟代理人 李崴鈴
被 告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0年度朴簡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950元,及其中51,150元自110年3月31日起、250,250元自110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簽訂蔬菜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販賣原告之鴻喜菇、雪白菇、舞菇至便利商店系統,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貨款結款日為每月最後一日。
付款日期為次月30日」,被告自110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原告均依被告要求之品名規格、數量、價格,於期限內送交所訂之貨物,並由被告受無誤,然被告尚欠110年2月份貨款51,150元、110年3月份貨款250,250元、110年4月份貨款33,000元,合計334,400元,原告多次催討,均不獲付款,嗣於110年4月29日,被告同意原告取回10,450元之貨物,並以折讓方式處理,則被告尚積欠原告323,950元(334,400-10,450=323,950元)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蔬菜買賣契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新聞稿等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41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39頁〕,從而原告依蔬菜買賣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3,950元,及其中51,150元自110年3月31日起、250,250元自110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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