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47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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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78號
原 告 黃宥瀅

黃清安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0 號
被 告 洪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宥瀅新台幣(下同)57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清安15,000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各預以予575,000元為原告原告黃宥瀅;

以15,000元為原告黃清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黃宥瀅部分:⒈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黃清安與黃宥瀅為兄妹,黃宥瀅與吳冠良為母子關係,被告於107年3、4月間某日時,在其當時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某處之工寮,向原告黃宥瀅謊稱:伊友人陳國寶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擔任經理,中鋼公司有1名職員即將退休,而陳經理可協助引介黃宥瀅之子吳冠良進入中鋼從事文書工作,但需要支付22萬元給中鋼公司裡負責掌管人事權、綽號「老芋仔」之人以茲疏通云云,黃宥瀅被騙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5月間某日時,在前開工寮,交付現金22萬元與被告。

⒉被告明知其欠缺投資冷媒事業之專業知識與能力,亦無投資冷媒事業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度對原告黃黃宥瀅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而獲取以下各筆金額:⑴於107年5月間某日時,在上開工寮,向黃宥瀅誆稱:伊有投資、從事德國冷媒事業,利潤頗豐,約投資5萬元即可賺取100萬元,且於同年8月8日間即可回收紅利云云,致黃宥瀅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經營冷媒事業可供其投資獲利,因而於同年5月下旬某日時,在上開工寮向其交付現金25萬元。

⑵又於同年6月間某日時,在上開工寮,向黃宥瀅訛以邀集投資前開冷媒事業等詞,致黃宥瀅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6月間某日時,在上開工寮向其交付現金5萬元。

⑶於同年7月23日某時,在黃宥瀅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之住處,向黃宥瀅謊稱:其須前往臺北與從事德國冷媒相關事業人員接洽、交付訂金,亟需款項等語,致黃宥瀅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在其上址住處再向被告交付投資款項現金5萬5千元。

㈡原告黃清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欠缺投資冷媒事業之專業知識與能力,亦無投資冷媒事業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原告黃清安為下列親渠行為,而戶獲取以下各筆金錢:⒈於107年6月間某時,在原告黃宥瀅上址住處,向原告黃清安佯以邀集投資前開冷媒事業,誆稱:前開冷媒事業之投資利潤頗豐,約投資25萬元即可獲取200萬元利潤,且約投資1個多月後便可收取利潤等詞,致黃清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6、7月間某日時,在黃宥瀅上址住處,向洪明正交付投資款現金25萬元。

⒉又於同年7月中旬間某日時,向黃清安訛以邀集投資前開冷媒事業等詞,致黃清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月中旬間某日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住處,向洪明正交付投資款現金5萬元。

⒊又於107年7月至同年8月初間某日時,在黃宥瀅上址住處,向黃清安誆稱:前開冷媒事業之股東之一要退股,黃清安可購買其人之股份並繼續投資云云,致黃清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8月上旬間某日時,在黃宥瀅上址住處,向洪明正交付投資款現金10萬元。

㈢並聲明請求:1、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除因投資魏未成功故已經返還25萬元給原告之外,其餘原告陳述各情均為不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以其前揭陳述方式,騙取原告黃宥瀅合計57萬5,000元,被告曾經收到原告黃清安之40萬元,之後歸還25萬元,目前僅是剩餘15,000元為歸還等情,上述被告詐騙各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緝字第34、35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簡易處刑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經被告上訴後,仍駁回上訴在案,有本調閱刑事卷證審閱無誤,被告雖否認上情,惟關於交付金錢各節,以原告本身為被害人,交付之時均無人在場知悉,固然無從提出親自見聞之證人佐證之,惟其等陳述交付細節完整,不至於臨訟編造之詞,且查被告偵查中關於前揭原告陳述各情,如關於投資金錢交付之情節、邀集投資事項、阿誠陳國寶等人也都確實有其人等情節均不否認,僅是抗辯金額未如原告所稱說那麼多金額云云,又關於交付22萬元之過程,也確有其事,(109年偵緝字第35號卷第73至79頁),而原告黃宥瀅之子女吳育榛證述因為媽媽可能因為投資之事情遭被告騙取金錢,故其在與被告對話時才錄下對話內容等語,對話內容譯文中,被告也並未否認有投資之事及收到原告二人交給之款項,僅是辯稱沒有收到原告那麼多錢等語,(詳屏檢107年他字第3003號卷第107至108頁),另外黃宥瀅之子吳冠良曾經證稱為此事(介紹進去中鋼工作之事)曾經交給母親6萬元等語(分見偵卷第89頁、100頁),被告否認之詞尚無可採,原告主張可信係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黃宥瀅575,000元,給付原告黃清安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應駁回之;

另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及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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