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491,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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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陳雲祥
被 告 蔣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811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彥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8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光明街口欲向南左轉時,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轉彎,適訴外人曹珈詠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光明街口,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8,830 元(含零件費用87,160元、板金費用20,500元、塗裝費用21,170元),並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30 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沒有意見,但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是綠燈可以左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應該有看到伊的車子,卻沒有停下來,反而要繞過伊車子的車頭,伊沒有看到系爭汽車才會發生擦撞,但是伊沒有過失,不用負賠償責任,是對方來撞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兩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0頁、第33至4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附光碟之結果: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西往東直行,被告車輛位於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車頭偏左,欲左轉進入光明街,嗣系爭車輛仍持續向東行駛並進入自由路與光明街路口,被告車輛仍持續向左移動欲轉彎進入光明街,影片背景有喇叭聲響起,系爭車輛略向右側偏移後,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開光碟所附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 頁、第113 至117 頁),而原告對於勘驗之結果及筆錄之記載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0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執照雖經吊銷,然被告既曾考領合格駕照,應知悉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時應遵守交通號誌,縱其無照仍應注意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被告於左轉彎前本應注意前後來車,並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未注意對象直行車輛而貿然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其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曹珈詠雖於談話紀錄表稱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然此應係車輛駕駛人依其駕駛經驗推估之車速,未必與實際車速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系爭汽車於行經自由路且欲通過自由路與光明路口時之車速應為60多公里,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堪認曹珈詠確實有超過該路段限速50公里之超速行駛行為,且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車輛斯時已位於自由路與光明路口處,而依當時情形,倘曹珈詠能稍作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前方被告車輛有左轉之舉動,並評估前方路口狀況是否仍可順利通行,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及時煞停,惟曹珈詠疏未注意及此,因此肇生系爭事故,曹珈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與有過失,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0 頁)。

本院審酌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定被告、曹珈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以各自負擔70% 、3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本於保險責任賠付84,416元(含工資費用21,262元、零件費用45,470元、塗裝費用17,684元)之系爭汽車修理費,並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及被保險人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卷第39至53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5 月(本院卷第23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4年5 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08 年7 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系爭汽車已使用4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632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87,160元÷(耐用年數5 年+1 )≒14,5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87,160元-殘價14,527 )×1/(耐用年數5 年)×(使用年數4 又2 /12 年)≒60,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87,160元-折舊額60,528=26,632元】,加計不必折舊之板金費用20,500元及塗裝費用21,170元,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汽車維修費為68,302元(計算式:26,632+20,500+21,170=68,302)。

而系爭事故發生應由曹珈詠與被告各負擔30% 、70% 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70%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47,811元(計算式:68,302×70% =47,8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2日起(本院卷第81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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