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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才聖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美雪
戴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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