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52,2021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52號
原 告 孫宇翔
被 告 陳芃蓁

被 告 蕭雅紋


被 告 吳思緯

被 告 黃美琪

被 告 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有明文。

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者,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芃蓁住所在臺南市、被告蕭雅紋住所在新竹縣、被告吳思緯住所在新北市、被告黃美琪住所在高雄市、被告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公司基本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分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而原告起訴係主張收到詐騙集團以LINE徵才訊息加入科澤公司(詐騙集團自稱的假公司)會員後,於109 年11月起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藍新金流平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因侵權行為涉訟甚明。

該詐騙集團以LINE徵才訊息利誘原告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不明。

而原告因不知詐騙集團為何人,無從對其起訴,乃對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成立幫助詐欺之嫌,致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害。

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由詐騙集團利誘後致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之侵權行為在於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故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屬結果發生地。

原告在屏東之住所以網路匯款之行為係因受詐騙集團利誘所為,就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而言,雖原告網路匯款係在屏東之住所為,尚無法認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結果發生地。

三、原告將數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陳芃蓁之帳戶(彰化銀行新營分行-臺南市新營區)、被告蕭雅紋之帳戶(渣打銀行新社分行-新竹縣竹北市)、被告吳思緯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板橋區)、被告黃美琪之帳戶(合作金庫九如分行-高雄市三民區),是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分別在臺南市、新竹縣、新北市板橋區、高雄市,分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且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分別在臺南市、新竹縣、新北市板橋區、高雄市,亦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分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另考量本件原告已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報案,刑事部分目前由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調查,日後將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由臺灣臺南地方管院審理似較為便利等因素,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