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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周莞如
周莊春玉
周清榮
周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9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周莊春玉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屏登字第121170號收件,於107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周菀如及「周**」為被告,嗣於追加及更正被告為周莞如、周莊春玉、周清榮、周清正等人,而因前述被告四人為被繼承人周鈺章之繼承人,故原告聲明追加其等為被告,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清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周莞如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44,245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周鈺章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鈺章所有,然被告周莞如恐為原告追償,竟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周莊春玉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然被告周莞如既為被繼承人之周鈺章繼承人之一,且並未聲請拋棄繼承。
現因被告等人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周莊春玉取得之行為,使被告周莞如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是被告等人間之分割協議顯然有危害原告之債權行使,且屬無償行為,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移轉行為。
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命被告周莊春玉塗銷附表編號1至3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周莊春玉則以:遺產編號3之房屋為伊出資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周清榮則以:遺產分配時有分到現金約1千元或者3千元,24萬元現金也是給母親,不動產是父母一起努力購買取得,所以才會協議給母親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周莞如則以:遺產編號3之房屋為父母之購買之財產,其應無取得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周清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周莞如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周鈺章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周莞如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而於107年8月23日與其餘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周莊春玉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5809號債權憑證、地籍資料及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為佐證,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9日屏所地一字第110312409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協議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24至41頁、52至5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上述分協議並無爭執,僅以系爭不動產是被告父母自取努力取得之財產置辯,然被告周莊春玉也自承時間很久,無法舉證證明其繼承自先生之遺產實為其自己購置之財產,則附表所示編號1至3既是由周鈺章繼承而取得,則被告間分割遺產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繼承過程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查,被告周莞如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周莞如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周莊春玉,且關於現金24萬元也是分歸周莊春玉取得,也為到場之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周莞如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7年8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周莊春玉塗銷系爭遺產於107年9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中所附被告間於107年8月23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就附表1至3之不動產為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28頁),未論及存款與現金部分如何分配,故此部分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並此說明。
㈢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為憑,距其於110年9月2日調閱系爭遺產之登記資料 及異動索引未逾1年(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且距被告於107 年9月17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行為時未逾10年,有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前揭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41頁),依上開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並 為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8月23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周莊春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於107年9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 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遺產附表:以下編號1至3簡稱系爭不動產 編號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7.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 編號2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371.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 編號3 屏東縣○○市○○○段000○號房屋 面積84.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編號4 新光銀行和生分行(活存)88,254元 編號5 現金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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