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潘蕙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景文所遺坐落屏
-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下同)4,080元由被告潘正屏、潘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潘金杰、潘正強、潘蕙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潘蕙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5,29
- 三、被告方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潘蕙菊積欠原告債務20,293元及利息尚未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潘蕙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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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李東銘
被 告 潘正屏
潘金杰
潘正強
潘蕙梅
被代位人 潘蕙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潘蕙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景文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0號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潘正屏、潘金杰、潘正強、潘蕙梅、被代位人潘蕙菊按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下同)4,080元由被告潘正屏、潘金杰、潘正強、潘蕙梅、被代位人潘蕙菊各負擔5分之1即各應負擔816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金杰、潘正強、潘蕙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潘正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潘蕙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5,297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債權憑證,而潘蕙菊名下有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景文所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0號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前揭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前揭建物面積126.14平方公尺,二筆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均全部,而公同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潘蕙菊怠於行使且已無資力,有礙原告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故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8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潘正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則以:潘金杰失蹤多年,7年前通報過失蹤,近期家屬可能會對之為死亡宣告聲請,潘蕙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其應繼分拍賣原告能否受償,有無分割實益由法院斟酌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訴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蕙梅、潘正強、潘金杰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潘蕙菊積欠原告債務20,29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為訴外人潘景文之遺產,現由潘蕙菊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司執004147號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潘蕙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屏所地一字第110313049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規費收據、登記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關於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及被代位人係被繼承人潘景文之子女等節,有前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45至51頁),從而,被代位人潘蕙菊與被告就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潘蕙菊對原告所負如前債務本息迄未清償,名下除前揭遺產外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潘蕙菊既為潘景文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請求分割,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堪認潘蕙菊確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潘蕙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潘蕙菊之債權,而潘蕙菊與被告之應繼分相同,則原告主張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公允、有利;
又被告均未到庭爭執,是依該共有物之性質、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潘蕙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潘蕙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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