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544,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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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曾松飄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曾裕振土地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為被告曾裕振土地株式會社之股東,股權比例為1374分之1。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首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曾裕振土地株式會社」為被告,根據其股票及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設立住址屏東市小川町二丁目二六番地,總計發行1374股(株),每股票面金額為日幣50元,資本總額為日幣68700元,而臺灣光復後,原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原應依據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6月7日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之「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惟被告於臺灣光復後並未申請登記或改正登記,亦無辦理清算,原有股東陸續死亡,相關程序延宕迄今均無法人變更登記資料,原設立之管理人已死亡,目前無人可代理為訴訟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前依聲請選任謝以涵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本院110年度屏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爰列如上,應予敘明。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法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到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曾添來之繼承人,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因未於35年11月30日前向臺灣省財政處申請登記,光復後亦未辦理清算,嗣前開原始股東均相繼離世,而未妥適辦理相關程序,而因屏東縣政府已經為現登記被告所有土地依據地籍清理土地標售辦理標售中,因未能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而無法由於原告申請暫緩,以被告尚未未完成產權釐清登記而無法處理暫緩事宜。

是被告之股東為何人及各自股權比例,即屬不明確,且此主觀上法律地位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基此,原告自有請求確定被告股東及其股權比例,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日據時期設立登記之公司,根據其股票及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設立住址屏東市小川町二丁目二六番地,總計發行1374股(株),每股票面金額為日幣50元,資本總額為日幣68700元,公司發起人包含訴外人曾添興等數人,臺灣光復後,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6月7日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臺灣省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臺灣省財政處申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被告未在上開期限前向臺灣省財政處申請登記或改正,在光復後又未辦理清算,上開股東陸續因年老或疾病死亡,因而未妥適辦理相關程序,延宕至今,被告所有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忠心崙段226-25等25筆土地,因政府實施地籍清理,已為屏東政府公告期滿無人繼承而為代標售中,原告父親為曾添來,前為原始股東之一,前於28年間繳納股金200日幣,取得4股股權,63年2月10日原告受贈4股並向被告登記,66年2月9日贈與其他3股給訴外人曾松桂,曾松德、曾松旭,並經變更股票之登記,原告現仍持有1股,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為股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証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

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前項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股東,被告係於日據時期設立登記之公司,根據其股票及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設立住址屏東市小川町二丁目二六番地,總計發行1374股(株),每股票面金額為日幣50元,資本總額為日幣68700元,公司發起人由該縱會會議錄記載發起人有曾添興、曾阿任、曾應明、曾進祥、曾海郎、曾錦祥、曾慶梅、曾貴德、曾進元等人,原告父親為曾添來,前為原始股東之一,前於28年間繳納股金200日幣,取得4股股權,63年2月10日原告受贈與4股並向被告登記,66年2月9日贈與其他3股給訴外人曾松桂,曾松德、曾松旭,並經變更股票之登記,原告現仍持有1股等情,業據提出股票、昭和14年被告創立總會決議錄、屏東縣政府103年9月4日屏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110年3月15日屏府地籍字第11008570800號函、股東名冊清冊、被告之株主名簿、戶籍謄本、股票名義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491頁),其中原告受贈與後再為讓與分贈出給曾松桂、曾松德、曾松旭之登記變更,有本院卷一第33頁之株主名簿可參酌,是以原告前述主張自堪採信為真。

(三)又依據原告陳報現有登記股東與股數表核對株主名簿之登記也相符合(本院卷○000-000頁),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股權比例為1374分之1等情,應屬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為被告之股東,股權比例1374 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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