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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50號
原 告 王錦綢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昌
被 告 李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六樓之二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主文第1、2項如被告分別預以137,600元及21,000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六樓之二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1日出租給被告,約定租期為109年9月1日到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繳納之。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房屋,且積欠3個月租金未清償,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7月1日已經消滅,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依據系爭租賃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及償還積欠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1日出租給被告,約定租期為109年9月1日到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繳納之,被告於110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房屋,且積欠3個月租金未清償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年10月12日屏財稅房字第1100040442號函附房屋課稅明細及房屋稅籍記錄表可佐證(本院卷第5至9頁、第26至28頁),被告並無到場爭執,可認原告主張核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其假執行聲請僅是督促之意而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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