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0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4,520元由被告負擔25%即1,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預以104,80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遭受被告以設置鐵皮屋工廠、鐵絲網圍籬內庭院及堆放雜物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557平方公尺。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使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給原告,合計自90年11月1日起到110年5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補償金共計431,2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及原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計算式即如附表所示計算金額並無爭執,但以原告僅能請求最近5年之使用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現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與時間如附表所示,而其中自90年11月到105年3月間為被告父親占用,之後由被告持續占用至今一節並無爭執,但以原告僅能請求最近5年之補償金置辯,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範圍為1,557平方公尺,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被告亦不否認之前是父親占用,之後才由其一直占用至今,並未曾承租系爭土地,有本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自90年11月起開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到105年3月間,之後因被告父親105年3月間死亡後由被告接續占用一節核屬可採。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此於占用土地性質上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審酌可為參考基準。
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㈢而查,關於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應以附表占用面積按本件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使用補償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是於110年7月20日具狀為支付命令聲請,有本院收文戳記可參,故以該時起中斷時效,回溯計算5年,原告可請求金額是從105年7月21日起到110年7月20日止,上述期間為被告個人自己占用之,則附表中自90年11月到105年7月20日之使用補償金部分因原告先前未曾請求,有本院筆錄可參(见本院卷第15頁背面),故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經罹於5年時效,被告繼承自父親之部分及自己自105年3月至7月20日基於個人占用需支付之金額均得拒絕清償,故被告應給付自105年7月21日到110年5月止,共計104,803元之補償金【計算式:{(1751÷30)×10=580}+(1,751×17=29,767)+43,584+30,872=104,803】。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件使用補償金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先前亦未曾催告履行過,故原告應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請求履行給付補償金後,被告仍未履行時才發生遲延責任,而被告至今尚未給付,故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才起算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於110年9月8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送達證書)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21日起到110年5月31日止,給付使用補償金104,803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負擔25%即1,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 8907 320 1557 0.05 2,076 26 53976 0000-0000 9301 260 同上 同上 1,686 36 60696 0000-0000 9601 260 同上 同上 1,686 36 60696 0000-00000 9901 260 同上 同上 1,686 36 60696 00000-00000 10201 260 同上 同上 1,686 36 60696 00000-00000 10501 270 同上 同上 1,751 24 42024 00000-00000 10701 280 同上 同上 1,816 24 43584 00000-00000 10901 280 同上 同上 1,816 17 30872 合計 43124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