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段厚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林筱婷
訴訟代理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3中票據號碼「385217」之記載,應更正為「38521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