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58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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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送達代收人 黃毓芳
被 告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春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春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銀宗積欠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696,5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

惟陳銀宗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 ,於民國89年6 月8 日以屏登字第122880號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惟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9年7 月5日,該請求權於104年7月5日已屆満15年時效,加上5年抵押權行使期間即至109年7月5日已滿20年,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自109年7月6日起即已消滅,但因該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妨礙陳銀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陳銀宗又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春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此民法第121條、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 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經查,陳銀宗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96,5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及陳銀宗所有坐落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 ,於89年6 月8 日以屏登字第122880號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卷存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6年度潮司簡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債權移轉通知函、報紙、確定證明、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32、89-92頁),應可信為實在。

則依上開民法第121條第2項及第125條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89年7月5日起算,算至104年7月4 日止,已滿15年,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之5 年內即至109年7月4 日止,亦無證據證明有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此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載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土地 抵押權內容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日期:民國89年 字 號:屏登字第122880號 登記日期:89年6月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春蘭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9年06月05日至89年07月05日 清償日期:89年07月05日 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銀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 設定義務人:陳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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