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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郭峯昇
郭明華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經查原告係主張對債務人郭昶宏有債權,嗣郭昶宏死亡,由被告郭峯昇單獨繼承,因而代位被告郭峯昇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貴英所遺遺產。
惟被繼承人黃貴英所遺遺產係與被告等繼承自被繼承人郭清政,且郭昶宏於被繼承人郭清政死亡時有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3 年7 月8 日屏院勝家協103 年度司繼字第742 號公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則本件分割遺產自應以被繼承人郭清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標的。
另上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782,067 元,而原告為被告郭峯昇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5/9 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4,482 元(計算式:782,067 ×5/9 =434,4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210 元後,尚應補繳2,53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被繼承人郭清政所留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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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 產 名 稱│權利範圍│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核定金額(新臺幣,小數│
│ │ │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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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屏東市○○段一小段 │公同共有│281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6,000元 │281×16,000×1/6= │
│ │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 │ │749,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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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市○○街0巷00號 │100000分│ │ │106,100×16667/100000 │
│ │ │之16667 │ │ │=17,6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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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市○○街0巷00號 │100000分│ │ │90,300×16667/0000000 │
│ │ │之16667 │ │ │=15,050元 │
├──┴─────────────┼────┼───────┼───────────┼───────────┤
│ │合 計 │ │ │782,067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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