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59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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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婉甄
陳芳蕙
被 告 李秀美
陳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110年6月9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靜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秀美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3,399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未料被告李秀美明知其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其財產可能面臨強制執行,竟為脫免強制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靜雯,並於110年6月9日辦畢登記,因被告李秀美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慧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李秀美之母李金蘭所有,李金蘭生前有交代要將系爭不動產分給被告陳靜雯及訴外人李學毅,是因為地政事務所說要先登記給被告李秀美才能登記給被告陳靜雯,被告李秀美才先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均不了解不動產移轉的問題,但不是要蓄意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1年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被告李秀美於109年9月28日,以間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靜雯,並於110年6月9日辦畢登記,而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具狀起訴,顯未逾前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李秀美前向訴外人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為被告李秀美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堪信為真實。

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李秀美所有,嗣於109年9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靜雯,並於110年6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7日屏所地一字第11031054000號函附之110年6月2日屏登字第762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119頁、第123至151頁),此節亦堪認定。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由此可知,債務人以財產權移轉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行為,倘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請求法院撤銷,至於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在所不論。

㈣被告雖抗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李金蘭欲贈與被告陳靜雯,伊只是依照李金蘭的意思移轉,沒有脫產的意思等語,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李金蘭所有,嗣李金蘭於109年7月20日死後,由被告李秀美及李學毅分別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李秀美再於109年9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陳靜雯,並於110年10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7日屏所地一字第11031054000號函附之110年6月2日屏登字第762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111年1月18日屏所地一字第11130072800號函附之109年8月7日屏登字第107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119頁、第123至151頁、第227至277頁),證人即被告李秀美之兄林慶安亦證稱:李金蘭過世前有說跟伊和伊兄長李慶源說,財產要留給被告陳靜雯和李學毅,所以辦理繼承登記時,伊和李慶源都放棄,將財產留給陳靜雯、李學毅,李學毅是伊弟弟李慶良的兒子,伊母親的意思是要將房地留給被告陳靜雯和李學毅等語(本院卷第293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李金蘭生前即已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秀美、訴外人李學毅,尚難認李金蘭確有與被告李秀美、訴外人李學毅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一事意思表示合致,且李金蘭至辭世前均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秀美及訴外人李學毅,則該不動產於李金蘭死後即為李金蘭之遺產,由李金蘭之繼承人繼承後並協議為遺產分割,並由被告李秀美、訴外人李學毅各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則系爭不動產應係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秀美、訴外人李學毅所有,被告李秀美再將其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靜雯,是被告李秀美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陳靜雯之行為,仍係被告李秀美本於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處分行為,並因該處分行為致被告李秀美之積極財產減少,則被告李秀美於109年9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陳靜雯,並於110年10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償之贈與行為,而依被告李秀美109年財產明細所示,其名下財產均不足清償原告債權(本院卷證物袋),且被告李秀美亦自承其名下目前無任何財產等語(本院卷第214頁),足認被告李秀美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其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之全部債權,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靜雯,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

㈤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明定。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無償贈與行為,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堪以採信,是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靜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 2 土地 地號: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 3 土地 地號: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 4 建物 建號:屏東縣○○市○○段000 ○號建物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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