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61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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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劉宜明
被 告 陳浚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又被告先前開立本票係因曾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並約定被告就該次借款應給付3萬元之利息,未料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已提出票據之19萬元部分: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其中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既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則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者,即為欠缺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前開規定,票據係屬無效。

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本票正本無誤,且原告亦自承:對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沒有意見,當時簽發本票時確實沒有記載發票日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即為無效票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未提出票據之1 萬元部分: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除提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9萬元之本票外,並未提出其他票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僅執有票面金額合計19萬元之本票,且該本票均未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1 未載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 02 未載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 03 未載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 04 未載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 05 未載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 06 未載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 07 未載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 08 未載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 09 未載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 10 未載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 11 未載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 12 未載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 13 未載 10,000元 未載 CH996689 14 未載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 15 未載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 16 未載 40,000元 未載 CH000000 合計 1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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