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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812號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49元,及自民國96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126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於93年2 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得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但我目前沒有工作,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另被告抗辯其沒有能力償還等情,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故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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