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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28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林郁昇
被 告 戴貞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代號0000000000)為鄰居,其明知A女有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竟仍基於對心智缺陷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其屏東縣麟洛鄉之住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騎坐A女胸部之方式壓制A 女,並以鐵鎚棍狀部分插入A女陰道,致A女陰道受有5 公分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
A女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因被害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25萬元,並於109 年3 月4 日如數支付予訴外人,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年紀這麼大,沒有辦法賺錢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4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縱認屬實,仍不得卸免其賠償責任,故其所辯並無可採。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既已堪認定,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已補償被害人甲女25萬元,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0 年12月2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有卷存第39頁送達證書可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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