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
-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5日1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出具同意不到庭而由法院一造辯論判決方式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訴外人邱桂雄為傷害行
- (二)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20萬元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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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徐銘璟
被 告 吳陵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5日1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美而美早餐店內,見訴外人邱桂雄與他人互罵,遂上前與邱桂雄理論,雙方並互相將飲料潑向對方。
被告正面徒手猛力將邱桂雄往後推1 下。
邱桂雄因此重心不穩跌落在該店外之水溝內,其頭部後方並因而撞擊位在水溝上方之水泥角,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見邱桂雄不發一語且無反應,遂將邱桂雄扶起並將其躺臥在地上,同時請該店老闆呼叫救護車將邱桂雄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惟邱桂雄仍因遭被告推倒撞擊頭部,導致顱腦損傷而延至同年月8 日凌晨0時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而邱桂雄之妹邱富美為其支出喪葬費用20萬元,而該喪葬費用20萬元已由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員會審議通過且於110年9月13日給付給邱富美,而應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之被告,因為原告已經代償其賠償金額,故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債權,乃依據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出具同意不到庭而由法院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訴外人邱桂雄為傷害行為,邱桂雄因此重心不穩跌落水溝內,其頭部後方並因而撞擊位在水溝上方之水泥角,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雖邱桂雄經住院治療,仍傷重不治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該行為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此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卷審閱無誤,且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機關109年偵字第747號、2069號檢察官起訴書並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9頁),此節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邱富美為邱桂雄之妹妹,前向被告求償給付喪葬費用20萬元一節,亦經院以110年屏簡字第61號民事事件審結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喪葬費用在案,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審閱屬實,而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復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而邱富美因其兄邱桂雄死亡為其支出喪葬費用20萬元,也為被告在該案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屏簡字第61號民事第39頁反面),是以原告經過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給付邱富美20萬元喪葬費用,且於110年9月13日給付完畢,有原告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29號決定書及收據1張為證(本院卷第4、10頁),從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邱富美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移轉予原告,則原告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金額,即有理由。
(二)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償還犯罪補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1(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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