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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75元,及其中47,704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75,852元,及其中69,867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
又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亦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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