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64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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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劉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84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70,479元,及其中45,205元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9,984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尚積欠87,878元(本金45,205元、利息25,273元,合計70,478元及違約金17,400元),及其中45,205元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上開逾期手續費屬違約金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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