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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梅錫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1 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982 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5,9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年息19.71 %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金,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25,982 元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9 至21頁)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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