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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蕭百玲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鄭○軒 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男 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庭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
理 由本件原因案情繁雜,製作判決曠日廢時,原訂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宣示,惟為免兩造當事人久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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