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卞周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卞周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卞周來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卞周來自95年4月起即積欠原告184,981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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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王秀芝
卞茉懷(原名:卞宗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卞周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981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卞周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卞周來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金,迄民國95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4,981元未清償。
嗣卞周來於95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卞周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981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卞周來自95年4月起即積欠原告184,981元之本金,則自95年4月起算15年之請求權,原告至遲應於110年3月底前起訴請求,原告遲至110年12月始為主張,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縱卞周來有於95年12月5日還款,然該次還款僅針對費用及利息部分,原告本件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亦一併罹於時效。
退步言之,縱本件債權本金部分未罹於時效,惟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且卞周來之遺產已經本院製作分配表並於於99年2月24日分配予債權人,且分配後所遺勞工退休金存款,亦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收取完畢,卞周來現已無遺產可供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卞周來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金,迄95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184,981元未清償,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餘額試算表、消費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卞周來之繼承人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限定繼承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繼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本院屏院惠家濟字95年度繼字第1171號公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5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171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應於繼承卞周來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卞周來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又卞周來係於95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並未報明其債權,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卞周來有積欠前揭債務,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卞周來雖為親屬關係,但親人間對於彼此之債務關係本未必均能知悉,自尚難逕認被告自始或於處理卞周來之遺產時即知悉卞周來有積欠本件債務。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自始或於處理卞周來之遺產時即知悉卞周來有積欠本件債務,故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自僅得於卞周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本金、利息均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卞周來雖自95年4月起至同年11月間均未清償本件債務,惟卞周來已於95年12月5日還款5,640元,該次還款雖僅抵充費用及利息而未就本金部分為清償,惟此與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相符,是原告本件債權之請求權仍因卞周來還款之承認債權行為而中斷,應自還款之次日即95年12月6日重新起算本件請求權,最晚應於110年12月5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依前揭規定,其時效應順延至星期一即110年12月6日屆滿,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卷內起訴狀本院收款戳章為憑(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行使其請求權時,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至被告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主張之時效抗辯,因原告係於1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因此自原告起訴之日往前回溯5年即105年12月7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經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以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105年12月7日內之利息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各該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㈤被告雖辯稱卞周來現已無遺產可供執行,並提出本院執行處98年司執字第23976號分配表、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20頁),惟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卞周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4,981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固有明文。
惟本件經本院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部分,無涉訴訟標的金額之核算,而原告就本金請求既已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仍應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卞周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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